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21民初789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艾某,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与被告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