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6749号
原告: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薛长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
被告: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熊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强,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6816.98元;2、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按50000元主张,两项合计266816.9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总价款1384336.2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支付至形象进度80%,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7%,质保期满支付剩余3%尾款。该工程于2015年11月8日经甲方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日交付甲方,2017年2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的最终结算总价1101989.98元。被告履行合同期间支付885173元,尚欠216816.98元经原告催要拒不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付原告工程款8794.75元,被告同意支付此数额的工程款,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沈阳颐和城售楼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384336.21元,施工工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承包范围包括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消防水泵房、水箱间、外网,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形象进度的80%,经甲方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同时具备甲方使用条件并负责消防验收工作),3%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原告依据协议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101989.98元,同时约定,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代表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相关责任及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已经支付885173元,包括质保金在内尚欠216816.9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17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101989.98元,无证据表明该结算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85173元,被告尚欠原告216816.98元,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故本院支持从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抗辩称只欠付原告工程款8794.7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其余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816.98元;
二、被告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以216816.9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