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

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814号
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4398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95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邱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黄嘉男,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徐曹路88弄28号203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188号19楼。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玲、郑陈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玲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独任程序,并于2022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活动服务费49,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9,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上海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12月营销活动合同》(以下简称《营销活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物料及活动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对服务和内容、支付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执行方案提供了活动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共计49,910元,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活动服务费用共计49,91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原告举办活动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营销活动合同》(含附件),其中约定:一、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上海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12月营销活动策划、场地布置、人员及道具提供、流程执行等工作,甲方提供相应协调,乙方应切实执行服务内容,严格依照工作进程(详见附件一),以及本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执行;二、合作事项:2.1时间、地点根据甲方书面通知;三、费用及支付方式:3.1本合同总价包干……本合同含税总价为49,910元(税率6%);3.2乙方在完成合同所明确内容之后,提交相应《活动结算确认单》,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根据甲方要求),甲方收到上述《活动结算确认单》及发票后在4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款账户支付经核算后的最终结算金额。附件五合同清单列明了有“大号中国结挂件及安装挂钩”、“礼盒堆头”、“圣诞铁艺鹿装饰品”、“圣诞雪屋装饰品”等物品共计23项及所对应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等,总价49,910元。
2019年4月9日至4月10日期间,原告员工唐岑和被告时任员工王颖就涉案佳兆业12月项目沟通。2019年4月9日10点52分,唐岑问“你好,王颖,12月份到1月份有个元旦和圣诞装饰的项目,悦婷说不做了,不知道她有没有和你交接”并同时发了一份“佳兆业12月工作汇报”的ppt文件,王颖问“是请款?”、“你们是现在开始请款是吧?”,唐岑回复“嗯,活动做完了”,王颖说“好的,直接把材料寄给我就行了”,唐岑说“之前年前发过,没有盯着,后来悦婷说离职了”、“先给你看下,还是直接盖章寄给你”、“清单里有2个是没做替换掉的,所以和你在沟通下”,王颖说“做个验收清单盖章”、“加上请款单和发票”,唐岑说“之前是先把请款单和验收单给你们确认的,发票等确认了在开,还是按你说的一起给你”,王颖回复“先发给我确认吧”,唐岑遂将“佳兆业12月工作汇报”ppt文件和“请款书模板”word文件发送给了王颖。次日下午2点27分,王颖回复“唐哥,请款书可以的”、“资料你就寄给我吧,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号保利广场E座”、“9楼佳兆业”,唐岑回复“好的”。“请款书模板”文件载明了被告应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费用49,910元,“佳兆业12月工作汇报”ppt文件列明了工作内容、圣诞及元旦装饰的现场照片若干张、A4及A3单页印刷的材料。
2019年8月13日下午1点06分,唐岑将前述2019年4月9日发送ppt和word文件及王颖于次日确认请款书的聊天记录截屏发送给了王颖,并询问“我问下这个单子可以开发票了吗,刚我们财务问我了,我也忘了”,王颖回复“寄给张伟吧”。
同日,原告开具了一张购买方为被告,金额为49,91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合同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从2013年即开始了业务往来。涉案项目是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到同年12月31日结束的,双方于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项目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胜竹路路口的佳兆业城市广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活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予恪守。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员工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在完成涉案项目后即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进行了请款,被告于次日确认了该请款书。此即表明被告已对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以原告2019年4月9日向被告请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至其2021年11月3日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现被告拖欠合同款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9,9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价款49,9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