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

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5170号
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4398室。
法定代表人:邱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男,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男,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黄嘉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活动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6,2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6,20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活动策划、场地布置、人员及道具提供、流程执行等服务,合同金额合计426,2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确认的执行方案提供了活动服务,并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金额共计426,205元,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活动服务费共计426,205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服务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有损失,被告不认可。即便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自2020年6月10日起算没有异议,但合同对利率并未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3%。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暖场活动及看房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暖场活动、提供车辆租赁服务(配司机),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46,297元。暖场活动付款方式:乙方在完成合同所明确的暖场活动(含平面与视频拍摄)内容并经甲方确认后,向甲方提交相应的《活动结算确认单》、付款申请(盖公章)、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盖公章),并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付款申请。甲方收到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在4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款账户支付经核算后的最终结算金额。看房车租赁付款方式:每次任务结束后甲乙双方员工签字确认用车,租赁服务到期后,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后一次性支付租赁服务费。
2019年6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端午节活动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活动,活动时间为2019年6月7日,持续3天,乙方必须在此时间前完成该活动策划、场地布置、人员及道具提供、流程执行等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合同含税总价为12,000元。乙方在完成合同所明确内容之后,提交相应《结算确认单》,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上述《结算确认单》、付款申请(盖公章)及等额有效发票后在4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金额(如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核减结算金额)。
2019年9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9月及10月国庆氛围包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9月及10月国庆氛围包装,合同含税总价为32,980元。乙方在完成合同所明确内容之后,提交相应《结算确认单》,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上述《结算确认单》、付款申请(盖公章)及等额有效发票后在4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金额。
2019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别墅圈层活动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别墅圈层活动,合同含税总价134,928元。乙方在完成合同所明确内容之后,提交相应《结算确认单》,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上述《结算确认单》、付款申请(盖公章)及等额有效发票后在4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乙方以下账户支付最终结算金额。
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共计426,205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被告自认于2020年4月25日收到上述发票及相应结算单、付款申请、审批表等合同约定的材料。
以上事实,由《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暖场活动及看房车租赁服务合同》、《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端午节活动合同》、《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9月及10月国庆氛围包装服务合同》、《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别墅圈层活动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鉴于被告对欠付的服务费总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26,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于2020年4月25日收到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申请、发票等材料,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4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金额,则2020年6月9日前被告应当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系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对该损失自2020年6月10日起算亦无异议,但辩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过高、请求调低,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26,205元;
二、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秋韵广告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426,2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计4,014元,由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怡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