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4087号
原告:***(曾用名陈魏魏),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格格(系***女儿),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淮南龙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49265568B。
法定代表人: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潘北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864Y。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龙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龙升公司)、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格格,被告淮南龙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宪、刘德成,被告淮南煤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方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工资中低于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的部分共计3013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受聘于淮南龙升公司和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受聘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经济师中级职称期间工资差额,共计470488元;3.被告向原告补发因未执行新的工资待遇而导致的退休工资中的少发部分,共计240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员工。2019年4月前,淮南煤矿建安公司为淮南龙升公司的二级单位,各项工作由淮南龙升公司部署执行,2019年4月后,从淮南龙升公司剥离出来,与淮南龙升公司平级。淮南龙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淮南东辰集团,淮南龙升公司各项工作均由东辰集团统一部署,淮南龙升公司执行具体方案。2015年7月24日,淮南龙升公司龙人资(2015)12号文,聘任原告为经济师,聘期为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文件下发后,淮南龙升公司一直未按文件规定执行原告的中级职称相关工资待遇,但文件中的其他员工,从下文后工资都有兑现。在淮南龙升公司下发的12号文之前,淮南东辰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对二级单位下发《关于开展2015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此次二级单位职称聘任对象、聘任条件、有关要求等事项。淮南龙升公司是按照上述文规定的聘任对象、聘任条件等要求,上报原告为中级职称且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后下发的龙人资(2015)12号号文,聘任原告为中级职称。淮南龙升公司12号文下发后,未按照上级主管单位淮南东辰集团所发文件中第四款之规定,“职称聘任后,凡涉及到岗绩工资演变的,各二级单位在一周内统一办理岗绩工资演变审批表,并从2015年7月1日起统一执行新的岗绩工资”。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原告曾找过单位相关负责人,但其一直搪塞,推谈。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1100余元,低于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2020年10月,原告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退休,退休工资为2999元,远低于中级职称职务人员正常退休工资。2020年10月退休后,原告多次向淮南煤矿建安公司、淮南龙升公司及淮南东辰公司反映情况,未有解决。2021年3月,原告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但由于被告拒绝调解,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即在(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中驳回申请,后又对原告提出的补发因未执行工资待遇导致的少发退休工资的申请在(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44号中进行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南龙升公司辩称:原告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第一项诉请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2018年11月1日之前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各档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在2018年11月之前发放的工资符合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18条规定,本案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就具体的报酬进行协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针对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三项诉请超出了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自己先后提出了两次仲裁申请,足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三项诉请与前两项是可分的,因此基于两次仲裁,应当形成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告诉请不明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论是原告被驳回仲裁申请的案件,还是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案件,答辩人均不是被申请人。所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答辩人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聘用原告任何职称,不应当承担其诉请的相应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聘书、《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仲裁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退休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关于开展2015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5年聘原告为经济师应按照该文件执行新的岗绩工资。淮南龙升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依据该文件可以确定原告工资的情形,与淮南龙升公司无关。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提交的《关于聘任李康等24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淮南龙升公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事实上按照《关于开展2015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通知》开展,原告于2015年被淮南龙升公司聘为经济师。淮南龙升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认可2015年7月到2018年6月曾聘用原告为经济师。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在卷的聘书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淮南龙升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聘任***为经济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提交的《关于批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聘为中级职称后应享有的岗位绩效工资待遇计算方式(系数为B2.5)。淮南龙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明,与淮南龙升公司无关。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无关,该文件是矿业集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记载的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多经(2003)418号文,在卷无证据证明该文件适用于两被告公司。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4.***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情况,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月工资收入低于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淮南龙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观点有异议,看不出来是哪家银行也没有章,不能证明工资收入低于淮南市最低工资水平。2018年11月之前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包含企业为劳动者代缴保险等。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淮南龙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仲裁申请期间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庭后核实***重新从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淮南龙升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向***支付工资,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84.8元、1182.85元、1182.85元、1182.85元、1182.85元、2865.7元、1682.28元、1182.28元、17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582.28元、17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741.38元、1141.38元、1141.38元、1141.38元、1146.38元。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退休后工资收入情况。淮南龙升公司、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提交的淮南龙升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2015年7月至12月)复印件6份,证明:工资明细表中可见公司钱某某平均工资为13787元每月,结合《关于批准的通知》中的附表四中岗级13对应系数为B3.1,可推算淮南龙升公司此期间的工资基数为13787除以3.1=4448元。淮南龙升公司、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照片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淮南龙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淮南龙升公司是代发工资,不是用工主体。原告是同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推断工资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部分字迹模糊不清,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可以比照该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钱某某的工资待遇。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南龙升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3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是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9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是淮南东辰实业总公司。淮南煤矿建安公司成立于1987年5月23日,类型是集体所有制,股东是淮南东辰实业总公司。淮南东辰实业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日,类型是集体所有制,股东是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职工,2011年6月1日其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淮南龙升公司向***支付工资,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淮南龙升公司聘任***为经济师,上述期间***仍在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工作。2020年10月***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退休。
2021年3月,***以淮南龙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聘任中级职称期间(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低于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4679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7月至2019年4月受聘经济师中级职称期间工资差额470488元。2021年4月25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
2021年5月8日,***以淮南龙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因未执行新的工资待遇而导致的申请人退休工资中的少发补发,共计240300元。2021年5月10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84.8元、1182.85元、1182.85元、1182.85元、1182.85元、2865.7元、1682.28元、1182.28元、17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582.28元、17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741.38元、1141.38元、1141.38元、1141.38元、1146.38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1日开始,淮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后于2018年11月1日调整为13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在申请仲裁时未将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在向本院起诉时将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列为被告。经审查,***是淮南煤矿建安公司退休职工,其在工作期间虽由淮南龙升公司发放过部分工资并被淮南龙升公司聘任为经济师,但其工作岗位未变动,一直在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工作。***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淮南龙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属于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现***起诉至本院将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将一并处理。对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主张淮南龙升公司、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补发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013元。经审查,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其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1884.8元、1182.85元、1182.85元、1182.85元、1182.85元、2865.7元、1682.28元、1182.28元、17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582.28元、17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182.28元、1741.38元、1141.38元、1141.38元、1141.38元、1146.38元。其中,2017年2月、7月、8月、10月、2018年1月、2月、8月工资不低于淮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其他月份工资均低于淮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为4249.84元。现***起诉要求淮南煤矿建安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01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审查,***与淮南龙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自认***的工资是由淮南龙升公司代发。现***主张淮南龙升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淮南龙升公司虽抗辩称最低工资标准应包含缴纳的保险和公积金,但根据《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对淮南龙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两被告补发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受聘于淮南龙升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受聘于淮南煤矿建安公司经济师中级职称期间工资差额470488元。经审查,淮南龙升公司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虽聘任***为经济师,但***并未在淮南龙升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淮南龙升公司补发被聘任为经济师中级职称期间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另审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聘任为经济师,且其提交的《关于开展2015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通知》、《关于批准的通知》、淮南龙升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亦不能证实淮南龙升公司、淮南煤矿建安公司应当向其补发被聘任为经济师中级职称期间工资差额,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综上,***起诉要求淮南龙升公司、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补发其被聘任为经济师中级职称期间工资差额470488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淮南煤矿建安公司抗辩称***先后提起两次仲裁申请,***的第三项诉请与前两项诉请是可分的,不能再同一案件中解决,应当另行起诉。经审查,***起诉至本院的三项诉请是分两次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淮南龙升公司补发因未执行新的工资待遇而导致的退休工资中的少发240300元,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依据(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案起诉,对***主张淮南龙升公司、淮南煤矿建安公司补发因未执行新的工资待遇而导致的申请人退休工资中的少发240300元,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另审查,即使对***的上述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亦应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参照《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0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苗靖子
人民陪审员 廖淮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桂梅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十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下列项目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交通、通讯、培训、住房补贴;
(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奖励;
(六)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