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鹏,辽宁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鞍山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当按照2012年的鞍山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原告为被告的工伤已经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684.26元,并且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被告住院的护理费应为5315.31元,故原告多支付36684.7元,应从赔偿中减去,综上请求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87598.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8050元,一次性赔偿金2394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0元及医药费11215.8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上午,在原告承建的睿达花园六期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被三楼掉下的钢筋砸中头部,先后在鞍山市铁西医院、鞍钢千山疗养院治疗。鞍山市铁西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写明需继续康复治疗。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收到原告支付的住院费10000元,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2000元,及被告2011年5月的工资2635元。被告在鞍钢千山疗养院治疗住院两次,分别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医疗费36985元,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支付医疗费7757元。2011年7月,原告支付被告在鞍钢千山疗养院治疗住院费用10000元。被告在铁西医院的住院费用系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5月9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鞍经开劳人裁字(2013)年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8050元,一次性赔偿金2394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0元。原告不服仲裁的一次性赔偿金239442元,驳回被告主张医药费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在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支付过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经开劳人裁字(2013)年第2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鞍钢千山疗养院的医疗费收据、被告在铁西医院的病志、借条、收条、护理费收据、证人马云朋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鞍钢千山疗养院的住院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发生工伤,且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工伤待遇的责任,因原告仅就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存有争议,被告同意劳动仲裁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8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0元的裁决,经本院审查,劳动仲裁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8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0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赔偿金以2011年鞍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节,《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系因为被告于2013年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解除合同时上一年度的鞍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2012年鞍山市职工平均工资34206元×7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即239442元。
关于原告请求在一次性赔偿金中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一节,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借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护理费12000元,被告在鞍钢千山疗养院两次治疗总计花费44742元,原告为被告直接支付鞍钢千山疗养院10000元,再加上借给被告的2000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在鞍钢千山疗养院医疗费30000元,不足以支付被告在鞍钢千山疗养院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为被告支付护理费用即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减去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在赔偿费用中减去已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8050元;
二、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0元;
三、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39442元;
四、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9605.85元;
五、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郝 郁
人民陪审员 沈寅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