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通化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誉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岩,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通化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5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尊正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在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尊正公司单方违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初2021年4月将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医药大厦楼体外的7块牌匾的租赁费用交给尊正公司,但合同签订至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证,***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二、本案中即使尊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为达成和解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了本案中***实际损失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基于(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中的内容,已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全部执行完毕,而《还款协议》是针对该笔款项达成的和解,***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尊正公司支付***广告照明费及画面制件费等78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止);2.尊正公司承担(2020)吉0502民初3943号判决中***承担的诉讼费750元、保全费590元以及(2021)吉05民终320号中***承担的上诉费882.50元;3.尊正公司支付***违约金32557.5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尊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将尊正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尊正公司给付***广告及制作费用共计318600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判令尊正公司给付***广告费24万元及利息,对***的广告画面制作费、灯光安装费、电费、更换广告页面费共计78600元,因证据不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尊正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于2021年4月26日撤回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根据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3943号判决结果及未判决款项,双方经商定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尊正公司总计欠款人民币318600元及起诉费4805元、保全费2170元、利息等,对于以上费用***同意只收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四、如尊正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将按条款(一)所列各项费用总额收取,并收取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继续拥有通化市医药大厦楼体广告牌使用权。”该协议签订后,尊正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30万元。对于(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基于该判决判项已达成执行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主张尊正公司支付广告照明费及画面制作等费用78600元及利息。***的该项主张,虽在(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以保护,但在上诉期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尊正公司同意给付该费用,但尊正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主张尊正公司给付广告照明费及画面制作等费用786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主张尊正公司给付该款利息,因尊正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分期支付,该款利息应自尊正公司逾期支付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主张尊正公司承担(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诉讼费750元、保全费590元及(2021)吉05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中***应承担的诉讼费882.50元,共计2222.50元。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尊正公司同意给付该费用,但尊正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主张尊正公司给付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222.50元,该院予以支持。三、***主张尊正公司支付违约金32557.50元。尊正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尊正公司应按各项费用总额的10%给付违约金,故***主张尊正公司支付违约金32557.50元,该院予以支持。另,尊正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尊正公司主张一方在调解阶段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后期案件审理的定案依据,且***主张的广告照明费等费用78600元,已在(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案件中经审理查证,未得到支持,故不同意给付。该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在***对(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基于该协议,***撤回上诉,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尊正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基于该协议中(2020)吉05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事项达成的约定向尊正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尊正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二、尊正公司主张***未履行议协议第三项中的义务,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还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以尊正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为条件,尊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尊正公司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尊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广告照明、画面制作费等费用78600及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尊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诉讼费、保全费等2222.50元;三、尊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违约金32557.50元。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87元,由尊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尊正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案涉《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尊正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尊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尊正公司提出***违反《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尊正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尊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否违反《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并不影响尊正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尊正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问题。认定违约金过高应当综合衡量多种因素,即要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首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还款数额的10%,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其次,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尊正公司仍未按约定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待法院强制执行时才被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尊正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尊正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还款数额10%的违约金32557.50元。尊正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理由一审已评判详尽,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尊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通化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赵慧颖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