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思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荣新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佟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优尼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优尼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以是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为依据,且合同金额应当按照实际的工作成果确定。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优尼特公司为思芮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优尼特公司需对技术人员的服务结果负责。故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软件开发合同,双方交易的标的应为开发的技术成果。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优尼特公司未能按照要求移交相关的数据、程序、文件以及关键技术的,思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再次,涉案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23,000元为双方预估的项目发生的最高金额,事实上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提前终止,优尼特公司并未交付开发成果,思芮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开发费用;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名技术人员有无提供服务以及是否满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优尼特公司承担,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优尼特公司辩称,不同意思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务派遣合同,并非以交付某一工作成果作为服务费结算标准的服务合同,合同附件约定的总价系根据技术人员的人数、工资单价、工作时间计算得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优尼特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为思芮公司提供服务,接受思芮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技术人员开发的软件均为电子数据,保存在思芮公司处,故不存在移交成果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由思芮公司向技术人员指派工作内容并管理考勤,故应当由思芮公司承担五名技术人员有无提供服务以及是否满勤的举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尼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芮公司向优尼特公司支付合作服务费379,000元;2.判令思芮公司赔偿优尼特公司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以逾期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1日,优尼特公司(乙方)与思芮公司(甲方)签署《人才服务类框架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第三条服务模式:1.乙方在甲方公司或甲方安排地点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提供的人员在工作方面将服从甲方管理和领导,乙方需对技术人员的服务结果负责任;2.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人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接受甲方的指挥、指派与安排,以确保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软件开发等。……一经乙方指派到甲方的乙方技术人员,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另行进行工作指派;第四条合作制度:1.人员组成。(1)乙方拟指派到甲方从事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由乙方筛选提供,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正式指派;……(3)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在甲方的第1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甲方认为合格者继续留在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不合格者,甲方有权退回。对于退回的技术服务人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技术人员;2.日常管理。乙方服务人员在甲方期间需要遵守甲方及甲方客户的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需要接受和遵守甲方的考勤管理制度;……(2)乙方服务人员在甲方期间的各种请假以及调休事宜必须提前24小时向甲方负责人通报并需征得甲方同意;……5.技术服务管理。……(3)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方法和基本技术服务标准,乙方服务人员在项目技术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并按照这些要求进行项目技术服务和管理工作。乙方提供的服务人员因技术水平或者不遵守标准导致一个月内连续三次不能完成服务任务者其服务不能达到要求,甲方有权随时将该人员退回乙方;……6.服务人员变更管理。(1)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乙方增加工作人员,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2)如甲方因工作安排有较长时间不需要部分乙方服务人员,应提前10天通知乙方(因甲方客户原因导致甲方有较长时间不需要部分乙方技术服务人员的,甲方可随时通知乙方退回该技术服务人员)。在此情况下,相应服务人员的工作量应计算至退回之日,但由于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服务人员不能退回的不计算工作量;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按照人月费用的方式支付乙方的人员费用,合同价格以人月单价乘以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因病假、事假等原因请假,按照工作日人员费用进行扣除,因甲方原因产生的串休,按工作量核算正常支付费用。本合同为框架合同,具体的合同金额以本框架协议下签订的订单为依据,最终合同额按实际发生额为准。双方按月核对上月实际发生的服务量和费用,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相关款项;……第九条违约责任:……2.乙方应确保其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岗、不服从甲方安排或有其他不符合甲方要求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退回该人员;……5.在服务结束后,乙方未能按照要求移交相关数据、程序、文件以及关键技术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第十条合同变更:对本合同任何条款的任何变更或增删,都需经过双方的书面确认。否则,未确认方对合同变更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合同生效:……2.合同如有附件,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框架与订单有抵触时,以本框架协议下的订单内容为准。另,优尼特公司与思芮公司在合同附件一确认由优尼特公司指派王业燊、孟宪天、王晓东、徐健鹏、黄一哲五名人员为思芮公司提供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23,000元,五名人员相应的服务期限2个月至4个月不等。并约定:主合同约定与附件付款方式不一致,以附件为准。
审理中,思芮公司确认优尼特公司已提供王业燊等五名技术服务人员到思芮公司进行软件开发。优尼特公司表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优尼特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在思芮公司处工作,人员的使用、考勤、管理、指挥等均由思芮公司负责,优尼特公司仅提供人员服务,至于工作成果的交付也是思芮公司每天对工作进度、工作成果进行管理,所用过的设备所有权也属于思芮公司,每天的工作成果、工作进度都随时保存在电脑,应当视为工作成果的随时交付。开发软件属保密性很强的工作,思芮公司从来不允许优尼特公司的服务人员复制、带走任何文档。特别是纸质材料,双方除了合同之外,基本上无其他任何资料。优尼特公司另表示将在一审法院确定服务费金额后按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优尼特公司与思芮公司签订的《人才服务类框架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根据合同第四条1(3)、第四条5(3)约定,思芮公司对优尼特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认为不合格或者不能完成服务任务的,可以退回。现双方确认的王业燊等五名技术服务人员为思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思芮公司未提供曾提出退回人员或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等相关证据。另框架合同虽约定思芮公司支付服务费以优尼特公司交付技术成果为前提,但未对交付的方式、标准作出具体约定,而附件订单关于服务费的计价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合同内容与订单内容相抵触时以订单内容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五名技术服务人员已完成订单约定的服务项目,且不存在需要扣除服务费的情形。二、根据合同第三条2、第四条2的约定,优尼特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需要遵守思芮公司及思芮公司客户的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包括思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等,故五名技术服务人员有无满勤提供服务的证据应由思芮公司提供,现思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优尼特公司未向思芮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具体的工作量清单、思芮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服务期届满后思芮公司应按约履行该五名技术服务人员服务费给付义务。三、根据合同第四条1(1)、第十条约定,优尼特公司拟指派到思芮公司处为思芮公司方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经思芮公司审核同意后优尼特公司才能正式指派;对合同任何条款的任何变更或增删,都需经双方书面确认,未确认方对合同变更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优尼特公司对赵庆洋及吕家玉的服务是否征得思芮公司同意及是否已提供服务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优尼特公司主张赵庆洋和吕家玉的服务费56,000元不予支持。四、因优尼特公司与思芮公司对服务费用有争议而始终未进行结算,故优尼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23,000元;二、大连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大连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尼特公司与思芮公司签署《人才服务类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优尼特公司是否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优尼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人员为思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接受思芮公司的指挥、指派与安排,以确保完成思芮公司指定的工作。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_____软件开发______等,具体工作内容在提供服务前予以明确。但是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于软件开发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约定,思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五名技术服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目标以及软件开发成果的交付方式、交付标准均无法阐明;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第5款第3项约定,思芮公司认为五名技术服务人员不合格、不能完成服务任务或者其服务不能达到要求的,思芮公司有权随时将人员退回,但是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思芮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五名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提出异议、要求退回或者更换人员,思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终止履行后对于五名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提出异议;再次,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具体的合同金额以框架协议下签订的订单为依据,最终合同额按实际发生额为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附件中依据五名技术服务人员的单价、工作时间明确约定了订单金额,思芮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减合同金额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优尼特公司提供的五名技术服务人员至思芮公司处服务,思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五名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存在明显瑕疵,故思芮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323,000元。思芮公司关于优尼特公司未交付技术成果、应当扣减服务费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五名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内容安排、考勤管理等均由思芮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要求思芮公司对于五名技术服务人员有无提供服务、是否满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思芮公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思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佳秀
书 记 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