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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2民初17127号
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荣新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晓,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
法定代表人:廖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
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公司向上***公司支付服务费1908707.78元;2.***通公司向上***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合同款的利息32024.94元(注: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3.***通公司返还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公司与***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署《2019年首创置业信息化运维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称《框架协议》),由上***公司向***通公司提供首创置业项目信息化运维相关的IT外包服务。《框架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框架协议》到期后,上***公司与***通公司先后签署《2019年首创置业信息化运维服务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和《2019年首创置业信息化运维服务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021》将框架协议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6月30日。《框架协议》签署后,上***公司根据***通公司的项目要求向其派出员工提供技术服务。根据《框架协议》第7条约定,上***公司每月5日前向***通公司提交月度结算单,***通公司收到上***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单且确认无误后确认该月费用。根据《框架协议》第9条,服务费案季度结算,双方需在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根据月度结算单确认该季度费用,确定该季度费用后,上***公司开具发票,***通公司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服务费。2019年7月开始至2021年4月,双方均按照《框架协议》履行,***通公司按约定付款。但自2021年4月起,***通公司在确认产生费用后,一直拖欠服务费。截止到2021年12月,***通公司合计拖欠服务费1908707.78元。上***公司多次催促***通公司付款,***通公司以资金流困难为由进行拖延。此外,2021年7月,***通公司就此首创置业项目采取招投标,由于上***公司一直为***通公司提供此项目服务,***通公司邀请上***公司投标。上***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通公司支付1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双方续签协议,但保证金一直未退还上***公司。
***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框架协议》约定的北京市西城区不属于与之签订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无法据此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结合本案合同金额,本案应由***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框架协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北京市西城区系合同履行地和***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不能确认其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依照相关规定,***通公司的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室应为其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林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