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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1645号
原告:**,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荣新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
原告**与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68,688.9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9年9月9日与上海东软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一直工作到2012年底。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东软睿道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确认原告工龄自2009年9月9日计算。2010年到2013年期间,工资由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大连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确认原告2009年9月9日入职,在软件开发事业部工作。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确认原告在大连东软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作为司龄继续计算。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闵行区紫月路XXX号东软紫竹软件园内。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大连东软控股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应东软集团人事部门的要求与不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是在上海兴业银行为兴业银行开发银行系统软件,受东软集团软件开发事业部管理。因此,上述公司都确认原告的工龄从2009年9月9日起算。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疫情影响行业整体情况,故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2,600元的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工龄从2009年9月9日连续计至2020年4月9日共计11年,被告应赔偿原告22个月工资,原告最后一年总工资为137,066.67元,月平均工资为11,422.22元,故赔偿款共计251,288.90元,扣除被告已补偿的82,6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差额168,688.90元。原告为诉请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软件维护,由于客户方的原因通知被告原告的岗位需要取消,浦发银行于2020年3月初口头通知需要释放(退回)运维开发的岗位5人左右,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被告将原告的简历推荐到其他项目上看是否符合其他项目,但都没有适合原告的岗位。原告回公司后,被告多次与其协商谈话,最后一次谈话在2020年4月8日,内容为被告告知原告原岗位释放了,而现在没有其他岗位,问原告是否愿意调整到职能岗位,原告不愿意,被告提出让原告待岗,之后看岗位需求,但原告亦不同意待岗。最终被告迫于无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确认原告在大连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故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0元和额外工资11,8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函》,内载:“本人(原告)要求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认可我在大连东软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本人的司龄将连续计算……”等内容。被告派驻原告至浦发银行项目从事软件开发一职,工作地点为项目客户办公室。
又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谈话,谈话内容涉及因浦发银行项目结束,被告与原告沟通调整至职能岗位,但原告不愿意调整,也不同意在家待岗等。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处李云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内载:“当浦东的项目通知结束的时候,我(原告)想过以后到底该怎么办,我有考虑过转测试或者转运维……”等内容。
再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疫情影响行业整体情况,你所在项目已经终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你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通知你解除公司与你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等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金合计82,600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3612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处有很多项目需要诸如原告这样的技术人员,只要原告的工作稍微调整就可以胜任被告处的其他岗位,原告只参与了浦发银行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释放了5个人,还有5个人在职,被告在浦发银行还有适合原告的岗位,故本案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但被告在有岗位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去从事其他职能岗位,且将原告的工资下降到4,000至5,0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解除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被告则陈述,原告要求岗位与之前一样,被告是无法满足的,被告跟原告协商先待岗,有合适的岗位再来,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已经穷尽了所有可用的手段,原告都表示不同意,故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函》、录音、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因疫情影响行业整体情况,原告所在项目已经终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作出了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原项目岗位已被取消,之后被告就调整岗位等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楚
书 记 员 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