椿本链条(上海)有限公司

椿本链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6857号 原告:椿本链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88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中村一智(NAKAMURAKAZUTOMO),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8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2020年12月31日汇率100日元=6.3236人民币计算):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85,809.97元(25,077,645.32日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592,095.05元为基数,截至2019年12月23日止,按4.35%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3,602.3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592,09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计至2020年2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2,077.8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585,80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12,894.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4,384.3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078,275.23日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5,793.24日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7日,以25,177,036日元作为基数的逾期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78,275.23日元作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链条系列产品,订单号18-SHLC-D-001,总价7,006,940日元,并约定被告于收到报关单后的90天内付清款项。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4日分批向被告发送报关单及发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8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链条系列产品,订单号18-SHLC-D-009,总价12,921,920日元,并约定被告于收到报关单后的90天内付清款项。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7日分批向被告发送报关单及发票(实际应付金额为12,926,920日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8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链条系列产品,订单号18-SHLC-D-010,总价5,217,176日元,并约定被告于收到报关单后的90天内付清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报关单及发票(实际应付金额为5,243,176日元)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链条系列产品,订单号19-SHLC-D-003,总价人民币93,720元,并约定被告于收到报关单后的90天内付清款项。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发送报关单及发票。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7,006,940+12,926,920+5,243,176=25,177,036日元与93,72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以书面方式逐笔确认:(1)欠付货款25,177,036日元及截至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1,005,793.24日元;(2)欠付货款人民币93,72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20年2月27日委托上海武科贸易发展中心支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冲抵19-SHLC-D-003欠付货款人民币93,720元后结余人民币6,280元(按2020年2月27日汇率100日元=6.3588人民币计算,即98,760.77日元),即最终欠付货款为25,177,036-98,760.77=25,078,275.23日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及计算方式均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链条在按规定使用不到一年的情况下,即出现了塑料头脱落、链条拉长、跳牙、掉罐等问题,无法继续正常使用,遭到多个客户投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按约定原告应该承担货款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支付余下50%的货款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订单》(NO:18-SHLC-D-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链条,合计金额7,006,940日元。注:CIF上海交货价,1PC=10.5FT;货期:2018年4月15号之前,如果不能按时发货,空运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收到报关单后90天100%付款;以上链条使用寿命保证期:一年以上;使用环境温度:220℃,链条速度:1800PCS/分钟,使用针对制罐链条用润滑油;使用寿命判断标准:严重跳链、掉罐;由于链条磨耗的原因,无法使用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原告承担货款50%的赔偿责任。2018年8月9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订单》(NO:18-SHLC-D-009)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链条,合计金额12,921,920日元。付款方式:收到报关单后90天100%付款。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订单》(NO:18-SHLC-D-01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链条,合计金额5,217,176日元。注:CIF上海交货价,1PC=10.5FT;货期:2018年11月30号之前,如果不能按时发货,空运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收到报关单后90天100%付款;以上链条使用寿命保证期:一年以上;使用环境温度:220℃,链条速度:1800PCS/分钟,使用针对制罐链条用润滑油;使用寿命判断标准:严重跳链、掉罐;由于链条磨耗的原因,无法使用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原告承担货款50%的赔偿责任。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订单》(NO:19-SHLC-D-00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套型号为RS60-7LEP(PEEK,TIP)的链条,金额1,008,000日元,人民币93,720元。注:CIF上海交货价,1PC=10.5FT;货期:2019年6月30号之前,如果不能按时发货,空运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收到报关单后90天100%付款;以上链条使用寿命保证期:一年以上;使用环境温度:220℃,链条速度:1800PCS/分钟,使用针对制罐链条用润滑油;使用寿命判断标准:严重跳链、掉罐;由于链条磨耗的原因,无法使用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原告承担货款50%的赔偿责任。 以上《订单》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和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对应款项。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23日,按照4.35%的利率标准,被告尚欠原告25,177,036日元货款以及1,005,793.24日元的利息未付。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武科贸易发展中心支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冲抵《订单》(NO:19-SHLC-D-003)下欠付货款人民币93,720元后,结余人民币6,280元(按2020年2月27日汇率100日元=6.3588人民币计算,即98,760.77日元),故被告最终欠付货款为25,177,036-98,760.77=25,078,275.23日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涉诉。 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收货后一年内通过邮件向原告提出,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产品的三份检测报告来证明其提供链条的合格性,系因润滑油挥发和枯竭等使用不当导致链条磨耗,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虽不认可上述检测报告,但在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主张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由于债务系以日元结算,故逾期利息也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日元存款利率计算较妥。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检测报告佐证产品的合格性,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此外,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所致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就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椿本链条(上海)有限公司价款25,078,275.23日元; 二、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椿本链条(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005,793.24日元; 三、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椿本链条(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以25,177,036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日元存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78,275.23日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日元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2元,由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贡 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