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

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8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P722Q05,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浙江商城B2幢10-12。
法定代表人:郁胜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1MA72UHRL5L,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西街49号(县农发公司办公楼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翟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农温室公司)诉被告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案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郁胜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以及驾驶员看管费用14000元,承担违约金50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温室大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大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架大棚24000平方,每平方21元,总货款共计504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被告处,卸车之前付清本车款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及第一车、第二车货款240000元,共计290000元。原告第三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拒绝付第三车货款,并且要求强行卸货。原告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没有卸货,留原告方驾驶员看货物。原告支付了9000元运费及驾驶员看管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前两批次数量与发货单记载数量完全不符,品质缺陷严重,两批货物价值仅为120000元,被告除保证金外支付240000元货款。故被告对第三批次货物要求先验收再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原告不同意验收,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僵持几天后,原告直接将货物拉回去,不存在“留驾驶员看货”的事实。原告主张驾驶员看管费用5000元及违约金、运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配套,无法完成安装,被告从其他人处另行购进配套设备,支出40100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大棚产品购销合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定金100000元;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200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10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售货发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称所供货物与记载不一致不是事实。货物运送到被告处已经卸车,被告已支付了货款,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日内提供异议,应视为货物足量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反诉原告称多支付12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亦没有依据。同意向反诉原告出具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10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及验收方式。
2、驾驶员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没有按时间卸货,致车辆滞留5天,产生5000元看管费用;另将货物运回产生运费9000元。
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驾驶员支付来回运费18000元及看管费5000元。
4、热镀锌带管管材定制(清单)确认单,证明原告提供第二车货物价值145898.97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四条与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互相矛盾,货到交货地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就不可能在卸货前支付货款,故应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证据2、3中费用是因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证据4中货款计算应为139166.89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
2、大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3、微信截图4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货款240000元。
4、照片4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主要零部件中脊杆非完整无缝钢管,系焊接而成。另原告所供管材长短不齐,无法搭建大棚钢结构的事实。
5、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前两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被告要求第三车货物先验收后付款,原告拒不接受的事实。
6、原告自行设计的大棚钢架结构图及大棚报价单一份,证明拟建大棚的结构及需要的一次性配套建设的事实。
7、热镀锌带管管材定制(清单)确认单,证明原告所供第一车货物与实际不符,被告提出异议并在确认单上注明,原告工作人员也签名确认。结合证据6,可以证实第一车货物价值只有57853.32元。
8、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与其他公司订立合同,完成温室大棚建设的事实。
9、甘肃鑫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大棚建设项目汇算单,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40100元建材弥补反诉被告的质量缺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认该照片反映的就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记录发生在第三车货物到达对方时,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提出的理由,其中关于质量问题的理由已超过前两车的异议期限。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不能反映货物数量短缺。证据7中打印内容是原告方制作的,发货人签名是原告方人员所签,手写部分不是原告书写,不予认可。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第四条与第六条第三项及定制确认单上特别约定,应是在货物到达后,先按照确认单进行数量、质量、外观验收,在验收后付清货款再卸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不能确认证据4中货物即是其供应货物,仅凭照片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打印内容是原告方制作,手写部分除发货人签字外由被告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系被告案外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育农温室公司(乙方)与被告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甲方)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大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点港和费用负担,由乙方负责。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货到交货地,进行数量、质量、外观验收;2、如有异议,请在收到三天内书面提交问题。五、大棚规格及数量。六、货款及安装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1、建筑面积约为24000平方,按每平方21元计算;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货款大约总价504000元,收到定金后的4个工作日内发货;3、甲方应在货品到达之后,卸车前付清一车全部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卸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需提供安装人员住宿。六、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甲方需按约定付款,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款的10%违约金;2、乙方所供材料其计量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数量,如抽查发现数量短少的,由乙方无条件补齐。被告方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30000元。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运送货物,均由被告方人员宋某在确认单上签名,并对数量进行核对。按照被告方确认数量及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报价,第一车、第二车货物价款分别为57853.32元、139166.89元。被告方于2018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30000元、90000元、100000元。原告将第三车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要求先验货再付款,原告不同意,双方即发生矛盾,原告遂将货物运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看管费用14000元及违约金50400元有无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多支付货款1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100元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原告主张的看管费用和运输费用系因第三车货物滞留及拉回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在货品到达之后,卸车前付清一车全部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卸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而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交货地,进行数量、质量、外观验收,据此,被告要求先行验收再付款符合双方约定,在没有验收情况下,被告拒绝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0100元,仅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的4个工作日内发货,说明案涉合同中的定金是履约定金。现双方之间合同已履行部分,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先后顺序存在争议,导致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已收取的定金没有抵作价款,因此,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但反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多支付货款120000元,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与反诉被告提供给对方的报价单,可以确认第一车、第二车货物价款分别为57853.32元、139166.89元,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为240000元,减去上述货款,则多支付42979.79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197020.21元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发票,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反诉被告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2979.79元及定金50000元。
三、反诉被告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提供197020.21元普通销售发票一份。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1元,保全费1562元,合计5573元,由原告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27元,被告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大权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人民陪审员  姜东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