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171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东侧安宜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72005258E。
法定代表人刘永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6970。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
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与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永一公司同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永一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永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公司既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一银行账号,查封期限至2022年6月17日。
3、本院于2021年4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B6××××、苏B0××××、苏BJ××××汽车三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因未能实际控制,本院暂不处置。
4、本院于2021年4月8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位于××街道巷××路××号××座,已被另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其中1座(幢号001,建筑面积1475.4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因本案无处置权,本院暂不处置。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永一公司告知了本院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永一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永一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永一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