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23民初5653号
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河北宏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宏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