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1217号
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东侧安宜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72005258E。
法定代表人:刘永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6970。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
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9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永一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广西贵港桂宝钢铁公司水处理系统项目》产品供销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为1950000元整,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10%合同生效,货物制造完毕后**公司派人至永一公司验货,永一公司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再付合同总额的85%货款,乙方发货,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正常生产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条件以先到为准)。永一公司依**公司要求于2018年11月11日全部发货到现场,2018年11月10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现场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使用至今满一年一切正常。**公司至今支付合同进度款95%,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17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2500元,合计付款1852500元。依合同履行交货时间和调试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对照《产品供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24日(调试业主验收满12个月)给付原告到期保证金97500元,最迟也应在2020年5月11日(货到满18个月)付10%到期质保金97,500元。但经永一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到期余款,为此,永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12日,**公司(甲方)与永一公司(乙方)签订《广西贵港桂宝钢铁公司水处理系统项目》产品供销合同1份,合同总额为19500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由乙方免费送货至甲方厂内。由乙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如有问题48小时内到现场解决。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0%,合同生效,货物制造完毕后甲方派人至乙方验货,乙方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再付合同总额的85%,乙方发货,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正常生产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条件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永一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公司150000元后组织生产设备,制作完成后,于2018年11月11日发送货物,2018年11月10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公司,**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签收货物,并于同年11月12日支付1700000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2500元,设备于2019年3月24日经现场调试,试运行正常。质保期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质保金97500元,永一公司催要未着,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永一公司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收讫确认单、设备试运行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永一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永一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了设备,并于2019年3月24日试运行正常,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正常生产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永一公司未能提供设备正常生产的时间点,故按货到现场18月计算质保期,即质保期于2020年5月14日届满,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20年5月21日前,**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永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永一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永一公司同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永一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