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热轧板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23民初1762号

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热轧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泵业公司)与被告天津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热轧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一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到期票款316200元并承担利息(从承兑汇票到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济往来多年。2015年9月20日,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2891399,票面金额为2862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2016年2月25日,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又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2894188,票面金额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进行托收,托收行均以被告单位资金不足,到期无法支付为由未进行承兑。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在提示催款后表示不能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永一泵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2891399),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一份票面金额2862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及支付结算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的开户银行托收票款286200元,被告开户行以单位资金不足,到期无法支付为由不能承兑的事实;3.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2894188),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开具一份票面金额3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的开户银行托收票款30000元,被告开户行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开户行,单位资金不足,到期无法支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为支付原告永一泵业公司货款签发一张票号为22891399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天津热轧板公司为付款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天铁支行),永一泵业公司为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宝应支行),票面金额为2863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永一泵业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宝应支行向天津热轧板公司的开户银行托收票款,天津热轧板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天铁支行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支付结算通知书:“单位资金不足,到期无法支付”。2016年2月25日,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又向原告永一泵业公司签发一张票号为22894188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天津热轧板公司为付款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天铁支行),永一泵业公司为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宝应支行),票面金额为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永一泵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宝应支行向天津热轧板公司的开户银行托收票款,天津热轧板公司的开户银行将该汇票退回并口头通知永一泵业公司的开户行,单位资金不足,到期无法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进行承兑时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汇票的付款人即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天津热轧板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后未付款,应当向持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天津热轧板公司还应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热轧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一泵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3162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6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被告天津热轧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