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31817号
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章扬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田轶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保,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保,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智公司)与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呈公司)、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迪福上海分公司)、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迪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甲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郭旭,被告睿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诺迪福上海分公司、诺迪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睿呈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2、被告睿呈公司、诺迪福上海分公司迁离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号楼西一层西区部分(1A)房屋;3、被告睿呈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101元(4.4元/平米*484.61平米*31=66101元)、物业管理费7220元;4、被告睿呈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睿呈公司、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实际迁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每平米8.8元计算;5、被告睿呈公司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复原费(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为准)及装修复原期间原告租金损失63968元;6、原告不予返还被告睿呈公司已付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127613.96元;7、被告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睿呈公司上述应负全部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诺迪福公司对诺迪福上海分公司上述全部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睿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号楼西一层西区部分(1A)房屋(建筑面积484.6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睿呈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期内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4.40元/平方米/日,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二,先付后用;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自2016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按当时园区执行标准执行,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同租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用于保证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如被告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作为对被告违约的惩罚,被告同意原告没收全部保证金;被告需按《二次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约定及物业管理的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被告确定的装修设计方案应交原告确认,在不改变建筑物结构并符合租赁标的建筑物荷载要求的前提下,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可进行租赁标的的装修施工,被告进行装修必须办理物业装修施工备案手续等;被告不得私自进行转租,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因违约转租而致原告遭受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经原告书面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之日起30日内,被告未予纠正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需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须在合同租期届满或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被终止后的30日内,在善意合理使用前提下按租赁标的交付时的现状向原告返还租赁标的,使租赁标的物处于合理可用状态,但被告应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租赁标的在最后一个租赁年度内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租赁标的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租赁合同》签订后,睿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及保证金127613.9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发现睿呈公司未向原告申报即擅自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当即予以制止。次月6日,原告收到睿呈公司所发《告知函》,该函称因睿呈公司发展需要,需对系争房屋重新装修。原告经核实后发现系睿呈公司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并由后者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睿呈公司与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均未就装修事宜向原告申报,亦未与原告签订《二次装修安全协议》,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9月7日书面函告睿呈公司,要求停止装修施工,但睿呈公司仍继续强行施工,将系争房屋与相邻房屋(该房屋由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实际使用)的隔断墙体打通,一并作为诺迪福上海分公司的展厅使用。在多次交涉未果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书面致函睿呈公司《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睿呈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睿呈公司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于该通知发出30日内返还原告。睿呈公司于次日复函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原告交涉期间,睿呈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预付了2016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194570.91元及物业管理费21662.06元,共计216232.97元。原告起诉后,睿呈公司又曾向原告转帐216232.97元。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租及装修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拒不整改,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被告诺迪福上海分公司与睿呈公司恶意串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用房屋,应对睿呈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诺迪福上海分公司系诺迪福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诺迪福公司应对诺迪福上海分公司之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睿呈公司辩称,睿呈公司和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在租赁房屋处是相邻的两家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而非原告所述转租关系。睿呈公司在2016年6月就装修事宜向原告口头报告,但是原告不予同意,睿呈公司只得在7月向物业公司进行书面报告,征得物业公司同意后于当月进行施工,期间还受到原告的阻扰,要求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装修施工于10月完工,将睿呈公司承租的房屋与诺迪福上海分公司使用的房屋的隔墙打通,变为一间房屋,现由诺迪福上海分公司用于家居用品展厅。睿呈公司的装修是按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的,因原告不同意,睿呈公司只能向物业公司进行报告。被告认为这与先向原告报告再向物业公司报告的效果是一样的,对原告不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的解约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诺迪福上海分公司、诺迪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条件也不成就。诺迪福上海分公司与睿呈公司是联营合作关系,目前系争房屋是由两公司共同使用,做家居用品展示。装修事宜是两公司共同商定,由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对外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被告均不提异议的往来函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睿呈公司。
关于被告睿呈公司是否转租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睿呈公司、诺迪福上海分公司对此亦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称的该节事实本案中不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睿呈公司与诺迪福上海分公司表示若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则两被告共同将系争房屋自行恢复原状。原告之后向本院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的装修施工不仅未获原告认可,甚至改变了租赁房屋的结构,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仍未纠正其行为,原告据此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睿呈公司、诺迪福上海分公司迁离房屋,被告睿呈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合法合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装修施工经物业公司同意即可的意见,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解除日以原告的解除通知送达睿呈公司之日确定。原告请求不予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因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保证金及睿呈公司已转帐至原告处的款项(睿呈公司在2016年9月之后的两笔转帐各216232.97元,扣除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后剩余金额共计373141.84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诺迪福上海分公司、诺迪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离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号楼西一层西区部分(1A)房屋,并共同将该房屋原有隔墙恢复;
三、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租金人民币66100.8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220元;
四、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8.8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迁离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号楼西一层西区部分(1A)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人民币127613.96元及转帐款项人民币373141.84元均予以抵扣本项及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付费用);
五、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返还(没收)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上海甲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诺迪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85.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睿呈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亦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