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4民初251号
原告: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海。
委托代理人:屈红兴。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div>
负责人:冯书梁,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城县人民医院
住;'>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阜城镇人民东路**iv>
法定代表人:高向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寇金学。
原告山东绿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硕公司)、河北中硕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下简称衡水分公司)、第三人阜城县人民医院(下简称阜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下旬,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按工期完成了施工项目。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工程款69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对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硕公司及衡水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施工地法院进行管辖,临邑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另外,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组织验收交付合格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项目验收一个月内付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方可付清。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未开具发票,无权主张价款。
第三人阜城医院辩称,原、被告协议延期履行合同,并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医院作为公益性组织,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
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焚烧炉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日原被告与阜城医院签订阜城医院医疗垃圾焚烧炉设备承购担保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书原件(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立案时起诉衡水分公司和阜城医院,阜城医院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未上诉。经原告申请,追加中硕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硕公司、被告衡水分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如期开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库单2份,托运合同2份,证明将焚烧炉和污水处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运送到阜城医院工地;
2、微信记录2页,证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施工和完毕的过程;
3、提供2015年11月3日阜城医院的验收单据两份,证明第三人已经验收。
原告主张,事实上两项合同工程如期完毕之后,阜城医院因未搬迁,并未产生污水和医疗垃圾,直至2015年11月3日搬迁后,医院才进行了验收试用。
被告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和第三人辩称,对托运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确定真伪,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出库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微信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如约按时履行,是否已组织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第三人阜城医院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质保金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硕衡水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托运合同及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4日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焚烧炉及污水处理设备,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并无反证,本院认定为原告确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关于组织验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出厂检测报告、分析测试报告和安装调试验收单两份以及第三人已经投入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如约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衡水分公司系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中硕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阜城医院签订的担保协议,因阜城医院系公益性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本院认定,双方担保协议无效。但阜城医院在明知自己担保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信赖利益和实际收款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阜城医院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但仍应对垃圾焚烧炉设备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设备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质保期间的计算应当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阜城医院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因此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可在质保期间结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5.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
二、阜城县人民医院对垃圾焚烧炉设备的工程价款14.2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102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智勇
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
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雅菲
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