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6726号
原告***能电力机械制造厂。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高岭街G区3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平桥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能电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能电力厂)诉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电力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桥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电力厂诉称,平桥电厂为了维护生产正常进行,自2009年3月起,向华能电力厂购买称重计量给煤机、埋括板给煤机、环锤碎煤机等几种设备的备品配件,华能电力厂按要求、按时多次提供配件,并同时开具七张销售发票,总计额度为870222元,平桥电厂只归还428573.67元,尚欠441648.33元。从2009年3月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华能电力厂电话、派人去平桥电厂多次索要欠款,平桥电厂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没有还清欠款,实在没有办法,只有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桥电厂归还所欠441648.3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算通知;2、对账函;3、劳动合同书;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桥电厂自2009年3月起,向原告华能电力厂购买多种设备的备品配件,华能电力厂按时多次提供配件,并同时开具七张销售发票,总计额度为870222元。2011年12月2日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向***能电力机械制造厂发出清算通知,要求被告华能电力厂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平桥电厂成立的清算组申报债权。2012年2月20日被告华能电力厂向被告平桥电厂发出对账函,写明截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平桥电厂尚欠原告华能电力厂款项441648.33元,写明现接到清算通知,要求被告平桥电厂在近期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平桥电厂未向华能电力厂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在原告处购买多种设备的备品配件,现仍欠原告配件款441648.33元未付,并出具有清算通知、对账函佐证,被告应当依法付清下欠货款441648.33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判决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能电力机械制造厂货款441648.3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4元,由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卢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