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

某某、某某能电力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3731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敏,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能电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高岭街G区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15793454R。
投资人:夏洪亮,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能电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能电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敏、被告华能电力的投资人夏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雇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在***能电力机械制造厂工作。被告于2021年2月16日将原告非法解雇,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华能电力辩称:原告的姑舅姐不干了,才介绍原告到我厂来做饭,因原告已54岁,年龄偏高,所以我单位终止用工。原告每天上午9时以后上班,下午1时之前就走了(中午做一顿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节“非全制日用工”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疫情给社会经济、给企业带来很大不稳定性,请法院维护个体企业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每天上午9时以后上班,下午1时之前下班(中午做一顿饭),被告于2021年2月16日将原告解雇。
2021年3月9日,原告以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到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了沈于劳人仲不字【202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以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明确指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