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和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78号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学府花园锦学阁。
法定代表人: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和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3层01-A578。
法定代表人:张兰琴。
被告:***。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和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600元及违约金695897.82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被告***曾是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永和公司供应数种型号的交换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永和公司供应了价值10127200元的货物,永和公司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6776600元货款,尚欠33506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永和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永和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永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担保书、付款记录、出货明细、收款明细、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永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永和公司在原告交货后60日内全部付清货款;永和公司不能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日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所主张的违约金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12%)计算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和公司提供货物,永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至今尚欠3350600元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50600元、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永和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和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50600元;
二、被告北京永和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95897.82元;
三、被告***对被告北京永和佳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9元,减半收取5379.5元,由被告北京永和佳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范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