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4914号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祥勇。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7860元的网络产品。合同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即时向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也支付了货款27860元,但仍欠货款5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5月1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7860元的网络产品,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起10天内交货,发货至杭州市黄姑山路48号科研楼528,收货人陈伟。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需在合同签订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7860元,仍欠货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网络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产品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013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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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