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1345号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学府花园锦学阁。

法定代表人: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美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4栋1单元6楼6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丕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丕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友利华公司)与被告四川美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叶茂,被告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张丕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1,01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8日最迟付款时间到期之后的第二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署《设备采购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网络设备,用于宜宾县教育和体育局“两化”建设融资租赁项目校园网络建设使用,合同总价为2,664,9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采购方(被告)按比例分三次向供货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5%的设备货款,剩余5%在五年质保期内每年由被告向原告无息退还五分之一。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全部采购设备(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更换了部分“光模块”设备,合同总价调整为2,669,940元),并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对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工作。被告却未如约在设备货到采购方宜宾县库房后5个月内,即2018年2月7日前支付第三笔合同总价25%的应付货款,应付金额根据总价调整之后的金额为人民币667,485元,被告也未如约补足前期第一、第二笔应付款差额人民币3,528元,总计欠款本金为671,013元。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委托律师以《律师催款函》的形式对被告欠付的货款进行追索,相关函件于2018年8月8日经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

美森公司对友利华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月0.1%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友利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友利华公司对美森公司关于双方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按每月0.1%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美森公司对欠付友利华公司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友利华公司要求美森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美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友利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友利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美森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友利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欠付货款671,013元为基数,按每月0.1%标准,从2018年2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美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013元;

二、四川美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1,013元为基数,按每月0.1%标准,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友利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5元,减半收取5,337.5元,由四川美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