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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5民初6449号
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中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9989694-9。
法定代表人吴宏军,经理。
被告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327582-7。
法定代表人徐立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学会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