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正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卫,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卫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步田,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政,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晋刚,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海卫、***、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高国政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海卫、***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步田,上诉人高国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上诉人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杜锐,被上诉人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海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因任有垒伤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221.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本案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和高国政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任有垒与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高国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国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既然认定任有垒与高国政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自然应当由高国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该帮工关系的一方,非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国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庭审后才追加的上诉人,程序违法;受害人任有垒移动采暖锅炉拔出烟囱的行为属采暖管道施工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工作范围,非从事帮工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受安正达公司指派协助村委进行管道施工,安正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任海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任有垒伤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221.7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任有垒生前是安正达公司检验员,2017年10月7日任有垒与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漳山项目部建立劳务关系。任有垒于1956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系任有垒妻子,原告***、任海卫、***系任有垒与***的子女。2017年11月被告安昌村委为落实长治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长政发【2017】50号文件,关于长治市2017年冬季清洁取暖“以电代煤”“以气代煤”工程实施方案,改造本村的供热工程,向被告漳山发电公司提出请求,请求属于安昌村村民,在与漳山发电公司相关联的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回村协助村委进行暖气管网接入工作。被告漳山发电公司向与其相关联的企业发出通知,包括被告安正达公司在内公司共安排约44人回村工作。被告安正达公司共安排11人,其中包括本案受害人任有垒。协助工作人员工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26日,工作任务为:管道接入用户家中。被告安昌村委在施工期间,对借调人员进行了分组,共计六组,包括村委安排的人员,每组5至6人,任有垒被分配到四组工作,人员包括:李三堂、任有垒、高国政、邢金虎、秦建良、李晚堂、高红日。李三堂系在该组的村委负责人。2017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该小组在完成村委安排的当天最后一家施工任务,即高安兰家后,高国政、邢金虎、任有垒在下班后往高国政家存放工具过程中,因高国政家管道接入锅炉碍事为由,高国政提议需要挪动,就由高国政、邢金虎、任有垒、高国政儿子高效坤四个人到房顶拆除锅炉烟囱,四人在拆除烟囱过程中,因烟囱惯性倾倒,致使任有垒、高效坤从房顶掉下受伤。当时将二人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经抢救任有垒与晚上九时许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安昌村委、高国政达成《关于任有垒意外死亡先行埋葬的协议》,协议约定:安昌村委先垫付丧葬费叁万元;高国政垫付贰万元。死者家属在拿到丧葬费将死者安葬后进入有关程序。签订协议后安昌村委和高国政向马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交纳了垫付款,该款由原告任海卫收取。在任有垒安葬后,被告安正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给任有垒发放了2017年10月至11月工资3372.5元,含协助安昌村采暖管道施工期间。该工资由任海卫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马厂镇政府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实质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法条释义的提供劳务者主体是个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故该案由不符合本案的案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区分。被告安正达公司与死者任有垒存在劳务关系,任有垒是受安正达公司的指派协助安昌村委进行采暖管道施工,任有垒的管理义务已发生转移,被告安昌村委对任有垒行使管理职责。任有垒要接受安昌村委的工作安排和施工要求,要接受安昌村委的管理,在指派期间有得到人身安全的保障以及获得薪酬的权利。被告安昌村委与任有垒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务关系。安昌村委有权利和义务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对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有监督的权利,有对施工人员配备必要安全装备的义务,庭审中安昌村委没有提供对本村施工人员管理办法和方案,没有证据证明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对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对造成本次安全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安正达公司、漳电公司是响应市、区二级政府的号召,义务协助本区供暖管道安装,不获取任何报酬。安正达公司和漳电公司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原告对安正达公司和漳电公司的赔偿诉请,不符合过错责任担责的司法原则。三、1、关于被告高国政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有垒在未经安昌村委安排的情况下,任有垒受高国政提议在其家中,移动采暖锅炉拔除烟囱的行为,属于为个人提供劳务或者是义务帮工的法律范畴,超出安昌村委的工作安排范围。高国政的行为属要求别人帮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高国政在庭审中提出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安正达公司是在法定期间提出追加申请,且符合追加高国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国政与死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高国政应当预见拆除烟囱,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具备专业技能并且配备安全保护装备的专业人员进行拆除。被告高国政对这次帮工活动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漳电公司与涉案供热改造项目及任有垒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漳电公司对任有垒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任有垒死亡时,其妻子***已达60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因任有垒死亡,丧葬前的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3人,至丧葬时至计算22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任有垒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19年,为191558元;丧葬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六个月,为274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1957年6月24日出生),另有抚养人三人,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029元,计算20年的四分之一,为40145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76.7元,酌情按照3人计算22天,为11662.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共计322852.7元。被告安昌村委已付30000元,高国政已付20000元,被告安昌村委承担赔偿总额的60%即193711.6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应付163711.6元。被告高国政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129143.1元,减除已付20000元,应付109143.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海卫、***损失163711.6元。二、被告高国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海卫、***损失109143.1元。三、驳回原告***、***、任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国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264元;由被告高国政承担2175元。原告***、***、任海卫、***承担35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实质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法条释义的提供劳务者主体是个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故该案由不符合本案的案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因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死者任有垒存在劳务关系,且任有垒是受该公司的指派协助长治市××区施工,故任有垒的管理义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应由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对任有垒行使管理职责,同时任有垒要接受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和施工要求,还要接受该村委的管理,并在指派期间有得到人身安全的保障以及获得薪酬的权利,故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与任有垒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务关系,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和义务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并对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有监督的权利以及有对施工人员配备必要安全装备的义务,但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能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对本村施工人员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对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故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是在响应市、区二级政府的号召,义务协助该区供暖管道安装,并未获取任何报酬,故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任海卫、***对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诉请,不符合过错责任担责的司法原则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任有垒在未经长治市××区的情况下,接受高国政的提议并在高国政家中移动采暖锅炉拔除烟囱的行为,属于为个人提供劳务或者是义务帮工的法律范畴,已超出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安排范围,高国政的行为属要求别人帮工的行为,且高国政应当预见拆除烟囱,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具备专业技能并且配备安全保护装备的专业人员进行拆除,故其对这次帮工活动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太原市安正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法定期间提出追加申请,且符合追加高国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故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查明的事实,认定高国政与死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妥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再,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涉案供热改造项目及任有垒之间无法律关系,故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任有垒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海卫、***、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高国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8元,由上诉人***、***、任海卫、***负担9022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安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93元,由上诉人高国政负担2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审判员 王少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贾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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