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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81民初271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生,山西省孝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顾某,男,汉族,山西省原平市永兴南路606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星羽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永兴南路606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区政府小区1号楼1单元101。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20863R
负责人:史振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顾某、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17时10分许,李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孝义市时代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永盛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顾某驾驶的×××车辆沿时代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顾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9年6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顾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顾某无辩称意见。
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款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2、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号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家庭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事实;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孝义市人民医院大票一支、小票三支、出院证、病历、孝义市中医院小票两支、山西大医院小票两支、山西省人民医院小票五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情况;5、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6、孝义市隆满鸿工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不是以农业生产劳动为生活来源,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口县温泉乡闫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侯丑香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修理摩托车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用。
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1、对于证据2、3、7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户口本不能直接显示是城镇户口,原告需举证证明原告的经济来源于城镇,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对于证据4,有一支5元和166.8元的门诊票据因为署名是无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支付的医药费;4、对证据5无异议,希望法院采取中间数予以认定,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对证据6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且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仅认可按照居民标准计算;6、对证据8,不认可摩托车修理收据的合法性,同意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垫付5000元情况。对此,原告李某及被告顾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8日17时10分许,李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孝义市时代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永盛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顾某驾驶的×××车辆沿时代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6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300.45元;在孝义市中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出1874.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9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修理自己的电动二轮车,支出维修费1320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生于1974年7月,从2017年后半年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孝义市隆满鸿工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原告李某的母亲侯丑香,生于1940年12月,现年79岁,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告顾某是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顾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9日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55天=2750元,护理费46693元÷365天×55天=7036元,误工费4500÷30天×170天=255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0÷3人×5年×10%=3298.3元,财产损失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548.95元。
本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合理,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前原告李某是孝义市隆满鸿工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的收入,且其户口显示为家庭户,故本院依据原告实际的工资水平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55天、营养期55天,误工期170天。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针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外,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7224.3元,返还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对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6177.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2647.39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750元,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因被告顾某是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顾某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省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本院赔偿原告李某97224.3元,返还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经本院赔偿原告李某2647.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750元。
被告顾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守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舒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