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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西省孝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原平市永兴南路606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星羽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山西星羽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上诉人认为一审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原审中,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伤情并未伤及张闭口关节处,且即使原告因张口轻度受限导致低等级伤残,也并不影响其工作能力,并不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而不应判决抚养费。(二)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以明确。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以明确,而是直接累加扣除,损害了上诉人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中,上诉人当庭放弃第二项理由。
李×未到庭参加询问,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仅认为鉴定的三期为范围,应当取中间值作为赔偿时限,更未提出重新鉴定等,故上诉人上诉称鉴定不合理于法无据;2.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明确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三行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已剔除其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且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山西星羽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5000元也是在被上诉人除医药费限额外的赔偿内直接扣除,原审并未计算错误。
**、山西星羽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17时10分许,李×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孝义市时代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永盛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沿时代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致原告李×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6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300.45元;在孝义市中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出1874.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9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修理自己的电动二轮车,支出维修费1320元。又查明,原告李×生于1974年7月,从2017年后半年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孝义市隆满鸿工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原告李×的母亲侯丑香,生于1940年12月,现年79岁,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是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9日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55天=2750元,护理费46693元÷365天×55天=7036元,误工费4500÷30天×170天=255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0÷3人×5年×10%=3298.3元,财产损失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54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合理,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发前原告李×是孝义市隆满鸿工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的收入,且其户口显示为家庭户,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实际的工资水平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55天、营养期55天,误工期170天。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针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外,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97224.3元,返还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对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6177.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2647.39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750元,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因被告**是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省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一审法院赔偿原告李×97224.3元,返还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经一审法院赔偿原告李×2647.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一审法院赔偿原告李×鉴定费75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山西星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二审当庭明确,本案二审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了由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判决后,又以一审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