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同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46号院内7号楼405户。
法定代表人:靳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乾,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安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岱岳新兴产业园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同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安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新华印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项目委托服务合同》9.3条的认定不正确。该约定为新华印务公司未及时支付本工程第三方工程款,或未及时解决本工程承包商的合同问题、或新华印务公司未及时解决设计方案等,非同济公司原因致使本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长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新华印务公司承担。该条款虽然并不能视为可以免除或减轻同济公司的项目服务职责、权利、义务,但同样规定了新华印务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未及时支付本工程第三方工程款,或未及时解决本工程承包商的合同问题、或新华印务公司未及时解决设计方案等,非同济公司原因致使本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长等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因新华印务公司原因增加工程量、变更图纸导致工程延期完工,延长同济公司服务期限的事实,就增加工程量、变更图纸后超出招标文件工作范围的部分,双方形成新的委托关系,同济公司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新华印务公司接受增加工程量、变更图纸后,超出招标文件工作范围的同济公司的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华印务公司同意增加支付73.2万元服务费之外的服务费,因此,新华印务公司应在固定报价73.万元之外额外支付同济公司服务费。同济公司的要求符合项管合同9.3条约定的非因同济公司造成的工期延长应由新华印务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就施工期限延长9个月,同济公司要求支付9个月的服务费,同济公司有明确合法的计算方式,即73.2万元/(35-9)*9=253385元。就新华印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出招标文件预估投资建设部分,同济公司进行服务的服务费,如新华印务公司不认可同济公司一审起诉数额97.6万元,新华印务公司应当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或者法院可以责令新华印务公司提供全部工程造价的定案值,按招标文件中的服务费报价73.2万元占招标文件报价说明中新华印务公司预估投入土建及附属设施资金的比例,乘以工程实际定案值超出招标文件预估投资部分的工程价款,即为超出招标文件投资部分同济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涉案项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华印务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大量增加了工程量,并因此造成工期延长,就新华印务公司大量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同济公司进行了相应服务事务,新华印务公司依法应向同济公司支付其大量增加的工程量、工期延长期间的报酬,就增加部分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该部分与原合同和招标文件中的固定价73.2万元没有关系。2.招标文件40页4.1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施工期暂定为15个月(工程施工开工日以甲方同本工程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实际开工日为准。不包括地主承担主体建筑施工的时间)。新华印务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24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9日),延长工期9个月。延长工期9个月非因同济公司原因,是因新华印务公司大量增加、变更工程量导致。根据合同9.3条约定,新华印务公司未及时支付本工程第三方工程款,或未及时解决本工程承包商的合同问题,或因新华印务公司未及时解决设计方案等非同济公司原因致使本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长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新华印务公司承担。合同9.3条修改了投标文件中第8条约定的服务价款为固定价,不因工程工期、市场、政策等因素而变化的条款。合同第17页补充条款就合同与招标文件的适用,明确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该约定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本案非因同济公司原因导致施工期限延长9个月,新华印务公司至少应支付同济公司9个月增加部分的服务费,9个月增加的服务费计算方式:73.2万元/(总服务期35个月-增加的服务期9个月)*增加的服务期9个月=253385元。3.招标文件第8页、项目管理大纲第一页一.4项中投标报价说明资金概算分析载明:预估投入资金总计为1.96亿元,其中土建部分资金为7324万元,行政收费资金为806万元,土地出让金为2640万元,附属设施及相关费用1830万元,新购设备投资7000万元(新购设备不包含在项目管理服务中和不得计取服务费)。同济公司按照该报价说明中为完成新华印务公司报价的服务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的服务费用报价73.2万元,但是在服务合同的履行中,新华印务公司的土建部分、附属设施及相关费用由报价说明中的9154万元(7324万元+1830万元)增加至1.3亿多,即新华印务公司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约定,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增建,增建额为4000多万元,对新华印务公司增建部分,同济公司进行了委托服务事务,该部分事务超出了招标文件第8页投标报价说明同济公司的服务范围,新华印务公司依法应向同济公司支付超出招标文件工程量的该部分的报酬。同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华印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26日,新华印务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的山东新华数码印务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项目服务的期限为:自本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交付正常使用之日止。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费为固定总价73.2万元。由于项目前期一直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直到2017年7月12日才下达开工令,施工期间又变更图纸,致使工期延长,该工程直到2019年6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7月9日将工程移交给新华印务公司使用。本案中,同济公司受新华印务公司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即便新华印务公司变更图纸、增加了项目工程量,但同济公司并未就增加工程量导致其管理成本增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未支持同济公司关于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长,双方就增加部分形成新的委托关系,其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提供了服务,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服务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同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成良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闫爱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玉洁
书 记 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