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3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
法定代表人:刘长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波,女,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兰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承认自己违规,但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一审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兰格公司提出的无条件解约并扣除保证金,只涉及业务上的违规操作,恰恰说明我没有其他违纪行为”。这一点证实了***承认利用现货事业部副总经理一职,进行违规操作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兰格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利用职务便利,先将公司的钢材违规出售(违规赊销,不签订合同)给特定关系户,等钢材价格上涨后再从特定关系户采购,造成公司利益巨大损失。2.***严重违反了和兰格公司达成的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赊销50万元以上货款的,需要我公司报请上级领导审批,可***为了取得不法利益,利用职权,私自赊销数额巨大。***作为公司高管,利用公司对其信任,通过特定关系户交易,明显侵害公司利益,并且数额巨大。一审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兰格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提交书面审理申请书及答辩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兰格公司指控的违规行为,对于2018年4月28日和8月17日的两笔销售业务,在仲裁时已经做过详细说明,属于公司认可的正常业务。而兰格公司所提到的2018年5月3日和8月21日的两笔与同一公司的业务,则应由兰格公司举证证明其真实性。
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兰格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781.2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兰格公司,担任现货事业部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兰格公司主张***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9日起,因***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兰格公司未向***发送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表示***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件发生,对此,兰格公司提交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出库单等证据。因发生工资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兰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546.24元、返还业务保证金85859元及利息3219.70元。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2108号裁决书,裁决:一、兰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781.27元;二、兰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业务保证金8585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兰格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兰格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月工资标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兰格公司一方面称***自动离职,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另一方面又称***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件发生,***同意离职。上述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兰格公司对于其公司所主张***存在违规操作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虽然提交了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出库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兰格公司的证明目的以及是否受到损失的数额,本院难以采信关联性。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七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业务保证金八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三、驳回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兰格公司上诉主张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违规操作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违纪行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兰格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兰格公司停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各执一词。兰格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既主张***自行离职,又主张系因***违纪,兰格公司与***解除的劳动关系,但兰格公司没有出具因***违纪,兰格公司对其进行处罚的相关证据,故兰格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