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3619

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波,女,该单位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8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8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波、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 781.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于2014108日入职原告,担任现货事业部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91130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存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故意低价销售公司产品高价回购等侵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到公司说明侵占的数据。被告自知理亏,自2018930日起不再到原告处工作。通过双方的沟通记录可知,被告同意离职。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于20181019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自行离职。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但不认可原告违法辞退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我没有违反原告的纪律,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我所有的业务都经过了原告的认可,没有问题。仲裁阶段我已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了证据。原告的理由只是辞退我并扣除本人保证金的借口。原告提出的无条件解约并扣除保证金,只涉及业务上的违规操作,恰恰说明我没有其他违纪行为,更不能认为我不去上班就是自动离职。在与原告的沟通中,我提出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只是我处于被动局面暂缓矛盾的做法,不代表理亏。我没有新的证据,相信法院作出公正评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108日入职兰格公司,担任现货事业部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91130日。

兰格公司主张***工作至2018930日,自20181019日起,因***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兰格公司未向***发送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表示***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件发生,对此,兰格公司提交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出库单等证据。

因发生工资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兰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 546.24元、返还业务保证金85 859元及利息3219.70元。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73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 [2019]2108号裁决书,裁决:一、兰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 781.27元;二、兰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业务保证金85 85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兰格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兰格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月工资标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兰格公司一方面称***自动离职,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另一方面又称***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件发生,***同意离职。上述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兰格公司对于其公司所主张***存在违规操作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虽然提交了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出库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兰格公司的证明目的以及是否受到损失的数额,本院难以采信关联性。综上,按照兰格公司的主张,***已经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81019日解除,但兰格公司所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在兰格公司的工作年限,兰格公司认可***的月工资标准,本院核算兰格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鉴于***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兰格公司应当依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 781.27元。本院对兰格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兰格公司与***均未对兰格公司返还***业务保证金85 859元的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双方认可,故本院将该项裁决直接列入本案判决主文。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七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业务保证金八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兰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兵莹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天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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