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格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金宝,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北京兰格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格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格信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兰格信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系我公司原单位职工,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我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发生争议,**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后**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4083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赔偿**经济补偿金共计13987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的各项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就此终止。2012年11月6日,**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不顾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和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下,作出了与法院不一致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116号裁决,认定我公司与**自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存在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该裁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16号裁决;2、确认**与我公司在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不存在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我同意京西劳仲字(2013)第116号裁决,不同意兰格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格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1年入职兰格信息公司,担任投送岗位。2004年9月1日,兰格信息公司与**签订期限至2005年8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投送岗位,兰格信息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劳动合同记载**在兰格信息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2001年5月1日。2006年9月1日,兰格信息公司与**签订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投送岗位,兰格信息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投送及客户开发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按500元执行,**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1年3月25日,兰格信息公司作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1)第01-829号裁决,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在兰格信息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1月,**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自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与兰格信息公司存在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16号裁决书,支持了**的仲裁请求。兰格信息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兰格信息公司表示认可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与**是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认为2001年至2004年8月31日为非全日制用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2004年9月兰格信息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投送岗位,兰格信息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该劳动合同记载**在兰格信息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2001年5月1日,该合同并未写明2004年9月1日前双方执行的是非全日制用工,故法院认定**自入职之日起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兰格信息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在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不存在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判决:北京兰格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判决后,兰格信息公司不服,以其与**在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两份、收条、京西劳仲字(2011)第01-829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11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兰格信息公司自2004年9月1日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兰格信息公司虽主张其与**在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兰格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已经生效的(2012)西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在兰格信息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并以此工作年限计算兰格公司应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兰格信息公司与**自2001年5月至2011年3月25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正确。兰格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兰格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