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3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全超,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通兵。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既不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遵循立法本意,不应适用原告住所地予以管辖。鉴于,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涉及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侵权人(既被上诉人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