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6572号
原告: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2号楼4层1单元507。
法定代表人:黄通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慧,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22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杜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鑫易维公司)诉被告上海青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研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鑫易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杨心慧,被告青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涛,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鑫易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青研公司不得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在与原告相关的图片下方投放广告,百度公司不得在经营的网站上与原告相关的图片下方发布青研公司的广告;2.判令二被告在其各自网站(www.qingtech.com.cn、www.baidu.com)首页位置上连续十五天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眼球追踪和眼动控制技术的科技公司。被告青研公司与原告同属于眼控技术的研发公司,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百度公司提供包括图片在内的搜索服务,既提供免费搜索服务,也向企业和个人提供付费搜索服务。青研公司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网络付费搜索服务发布广告,使得上网用户通过百度图片搜索关键词“眼球追踪技术”、“眼球追踪仪”、“VR眼控”、“双目眼控仪”时,显示的搜索结果中包含原告的产品图片及商业宣传图片,用户点击原告发布的照片,在图片下方显示青研公司带有描述性质的文字广告宣传,使人误认为图片下方的文字是对图片的文字说明,图片与文字具有关联性,诱使本想了解原告产品的网络用户点击被告青研公司的文字广告链接并进入其网站,使得原告减少或丧失商业交易机会,违背了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青研公司借助原告的产品照片及商誉进行广告宣传,使上网用户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百度公司在提供搜索服务时,设置的文字广告推广位与图片距离过近,极易造成普通相关公众对照片的发布者与文字广告所指向的经营者产生混淆,从而使文字广告所指向的经营者利用其广告位置的便利条件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前述情况,却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后果的发生,应与青研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青研公司辩称:一、在百度图片中搜索眼控图片,搜索结果中不只有原被告双方的图片,还包括其他相同经营企业的产品和宣传图片;二、我方的图片下方也有原告的网站链接,其他企业的图片下方也有原告的网站链接,可见涉案模式是主流模式,无侵权问题;三、点击我方或其他企业的图片,可以进入我方或其他企业图片来源网站,点击下方的链接,可以进入原告的网站,下方链接显著位置标明了“广告”、“商业推广”字样,图片与图片下方的链接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二者存在关联性,更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四、我方主观上并无任何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涉案行为,我方对涉案行为也并无控制权;五、在上海我方曾起诉原告使用我方商标放置于其自身的网站上,本案属报复性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文字链广告系百度公司在自有网站页面空白位置展示的关键词广告结果,是搜索推广商业模式在图片搜索领域的具体表现,具有合理正当性;二、百度图片大图中间页的文字链广告与图片之间区分明显,不会造成网络用户的混淆与误认;三、百度公司在图片搜索中投放的文字链广告是由用户的搜索关键词触发,与图片内容不直接相关,原告指控青研公司借助其产品图片及商誉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指控不能成立。青研公司广告投放仅与其关键词相匹配,投放关键词或者属于其商号和产品的组合,或者属于公共词汇,青研公司主观没有借助其产品图片及商誉进行广告宣传的故意;四、原告的权利基础不明、法律依据模糊不清。原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图片众多,但未举证证明对相应图片享有何种正当权利;五、百度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竞争关系,我方仅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不是适格被告;六、百度公司在网站上、签约过程中都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我方及时删除了涉诉文字链广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七鑫易维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转让自有技术;贸易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青研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日,经营范围:从事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电子技术、计算机软件、网络技术、机电产品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通信产品、仪器仪表、机电产品、计算机软件、电脑及配件、办公用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6月18日,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青研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对其都经营眼控技术及设备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12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8月1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七鑫易维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取证操作。在IE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https//:www.baidu.com”进行搜索,在搜索页面中点击“更多产品”,在搜索结果页点击“图片”,进入百度图片,在百度图片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青研眼控”,然后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页中的最后一个图片,该图片为一款眼控仪照片,图片上有“aSee眼控仪是七鑫易维公司推出的眼动控制仪器”等字样,图片所在页面的右上方有图片信息,包括标题及来源网站、规格等信息。图片下方有“商业推广︳专业的眼控技术研发公司-上海青研信息技术…”字样,该些字样前有“X”的删除按钮,后方有“查看详情”按钮,将鼠标放到“商业推广”上,显示的提示语为“本搜索结果为商业推广信息,请注意可能的风险”点击“查看详情”链接,进入青研科技网站,青研公司认可该网站为其经营。随后还对其他页面中多张搜索图进行了点击,展示的情形与前述图片基本一致。之后,在百度图片搜索栏中先后输入“青研眼球追踪”、“眼球追踪技术”、“眼球追踪仪”、“VR眼控”、“眼控”、“双目眼控仪”等关键词,并对搜索结果中的部分图片点击查看,情形与前述基本一致。2016年11月2日,七鑫易维公司继续公证取证,形成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159号公证书载明,七鑫易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baidu.com”,点击搜索后在进入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七鑫眼控”,点击搜索后出现一系列搜索结果,在第一页的搜索结果中,排列在前的十几个搜索结果包括七鑫易维公司的官网、百度百科、七鑫易维公司相关的报道等内容链接,该页最后一个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是“青研眼控眼控系统”,点击该链接,进入的是青研公司的网站。前述搜索结果链接的标题或者提示内容中都有与黑色字体不同颜色标出的每条链接的关键词,排列在前面的十几个链接的异色关键词都包含“七鑫“或者“眼控”字样,最后一个搜索链接标题包含“眼控”异色字样。保留“七鑫眼控”搜索关键词,点击搜索栏上的“图片”,进入百度图片,然后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自上第一行从左侧起第一个图片,该照片展现的医护人员在为一位儿童试用仪器的情形,该图片上有“广告眼控青研眼球追踪技术”字样,点击进入的页面是青研公司的网站。点击前述搜索结果页面中自上第一行从左侧起第二个照片,该照片为一个细长的棍状仪器,进入的搜索结果显示该图片信息显示为“七鑫易维:让眼控走入生活”,在该图片下方有“广告︳专业的眼控技术研发公司-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查看详情”,点击图片下方的提示链接,进入青研公司的网站;点击该图片信息链接,进入网易科技网站登载的“七鑫易维:让眼控走入生活”的文章,该文章中配有该图片。继续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自上第一行从左侧起第四个图片,搜索结果显示该图片上背景中有“7INWENSUN七鑫易维”字样,图片来源为“七鑫易维:眼控走向民用化”,图片下方有“广告︳专业的眼控技术研发公司-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查看详情”,点击该链接,进入青研公司的网站;点击该图片信息大图,进入网易网站上登载的“七鑫易维:眼控走向民用化”的文章,该文章配有该图片。在百度图片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眼球追踪技术”,点击搜索后显示多张图片的搜索结果,点击自上第一行从左侧起第二个图片,进入的搜索结果显示该图片信息为“七鑫易维除了展示眼球追踪技术外roll.sohu.com”,在该图片下方有“广告︳眼球追踪青研眼球追踪技术查看详情”提示链接,点击图片下方的提示链接,进入青研公司的网站;然后点击图片信息显示的“roll.sohu.com”链接,结果显示为一篇“眼球追踪亮相极客公园大会“的文章,该文章有关于七鑫易维公司的报道内容,亦配有前述图片。继续在前述百度图片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带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字样的图片,进入的搜索结果显示该图片信息为“眼球追踪技术领跑深圳高交会…”,在该图片下方有“广告︳眼球追踪青研眼球追踪技术查看详情”提示链接,点击图片下方的提示链接,进入青研公司的网站;点击大图,进入金融界网站的题为“眼球追踪技术领跑深圳高交会”的文章,该文章报道有七鑫易维公司参会的信息,配有前述图片。在百度图片的搜索栏中输入“眼控”字样关键词,出现多个图片的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自上第五行从左侧第一个图片,该图片为棍形仪器,图片信息为“asee眼控仪惊艳全场”,在该图片下方有“广告︳专业的眼控技术研发公司-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查看详情”提示链接,点击图片下方的提示链接,进入青研公司的网站;点击该图片旁的图片信息中的“asee眼控仪惊艳全场”,进入七鑫易维公司网站中的文章“硬蛋一号圆满结束,aSee眼控仪惊艳全场”,该文配有该图片。继续点击搜索结果页面自上第八行从左侧起第一个图片,图片信息为“眼控仪-一个眼神就能秒杀你”,在该图片下方有“广告︳专业的眼控技术研发公司-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查看详情”提示链接,点击图片下方的提示链接,进入青研公司的网站;点击该图片旁的图片信息中的“眼控仪-一个眼神就能秒杀你”,进入新浪博客网站中题为“黄通兵:aSee眼控仪-一个眼神就能秒杀你”的博文,博文为一篇访谈记录文章,文章后配有与前述图片基本一致的图片。
七鑫易维公司提交了在360图片、搜狗图片、必应图片、有道图片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眼控”、“眼球追踪技术”、“VR眼控”、“双目眼控仪”的搜索结果页面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百度公司未采取业内通常做法避免商业混淆行为的发生,在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图片下方距离过近的位置设置文字广告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丧失或减少商业交易机会,应当与青研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七鑫易维公司作为百度推广业务的用户,提交了其百度推广后台记录网页打印件,载明其已将与青研公司关联密切的关键词“杜煜、上海青研、上海青研科技有限公司、青研、qingtech、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eyecontrol”设置为否定关键词,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青研公司理应采取相应措施而未采取,应对造成的商业混淆承担侵权责任。
七鑫易维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经营开发的两款眼控仪实物图片及说明书;2、其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奖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3、从事公益事业荣誉证书、捐赠发票;4、“七鑫易维”、“7INWENSUN”、“全能眼”、“aSee”字样的商标注册证书,英文版的产品认证证书。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其眼控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带有其前述商标标识的眼控产品已与原告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青研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对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在进行商业宣传时合理避让,以免发生商业混淆。另,七鑫易维公司还提交了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计算机视觉教程》中的关于“形状知觉”部分内容,用以证明百度公司未按照行业公认的技术操作标准,在由视觉边缘形成的轮廓中对视野中的两个元素设置过近,可导致上网用户将其两个元素识别为同一性。
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七鑫易维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4300元、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庭审中,七鑫易维公司明确主张的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青研公司对前述票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该些费用。百度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关于二被告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青研公司借助百度公司平台在原告图片下方设置广告推广位置,是青研公司自行进行的文字广告投放,会使用户误以为图片中产品是青研公司的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第9条的规定。同时,青研公司未将原告企业名称设置为否定关键词,未尽到合理商业避让,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在用户签订合同中未对关键词尽到提示义务,设置的涉案文字链接的广告位距离图片太近,会造成用户的混淆,且其是明知,故而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行为会使原告丧失商业机会,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9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虚假宣传行为体现在部分涉案图片是有原告的商业标志及企业名称,被告在图片下方做广告会使公众认为下方文字即是对图片的描述。青研公司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77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眼控”关键词,点击搜索后,再次点击搜索栏旁的“图片”,在进入的搜索结果为多张图片,点击一张有“国产眼控设备亮相cesaisa展…”字样的图片,在该图片下方有“广告︳全能眼{沟通辅具},国内眼控科技领导者查看详情”提示链接。鼠标放在该图片大图上可以看到“点击查看源网页”字样,点击该图片显示为该图片来源网站的百度快照,查看该文章有报道青研公司拟参加cesaisa展的相关内容,该文配有该图片。点击该图片下方的提示链接进入网站的经营者为七鑫易维公司。返回百度图片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带有“tobii与联想共展眼…”字样的图片,在该图片下方有“广告︳全能眼{沟通辅具},国内眼控科技领导者查看详情”提示链接。通过点击查看源网页的操作可以看到一篇在搜狐网站上的文章,该文章配有该图片。点击该图片下方的提示链接进入网站的经营者为七鑫易维公司。青研公司提交以上公证书用以证明百度图片来源其他网站,其在图片上点击查看源网页后,可以进入该图片的来源网站,原告的商业推广亦出现在青研公司发布的照片下方,百度图片下方的商业推广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青研公司提交了《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百度推广服务开通确认函、百度推广账号后台调整授权书,主张该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推广服务关系,百度图片下方的商业推广行为并非青研公司主动人为设置添加而成。前述《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载明,“百度推广服务”是指百度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网站、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乙方的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推广、网盟推广、智能匹配等服务方式。
百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推广服务的相关内容。百度公司主张用户需阅读并接受《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线上合同),该合同与书面合同共同组成完整的推广服务合同。在线上合同中百度公司多次提示用户需保证推广网站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避免侵权,同时百度公司对用户提交关键词及其他信息自动过滤,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百度推广服务的内容是客户的推广网站信息将依据其推广服务管理账号内的设置并通过系统自动过滤后出现在百度网站、联盟网站或应用程序的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本案涉及的广告即按此约定投放的特定位置的广告,符合约定。2、(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使用前必读中声明任何人认为通过百度生成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网页内容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可以进行相应的救济并公布了救济的渠道等。同时,任何网站如果不想被百度收录,可采取相应的措施,故百度公司收录本案涉及的图片符合相关规则。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541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百度图片中搜索“小狗”关键词,出现的搜索结果包括带有广告标记的图片及自然搜索的图片,带有广告标记的图片无论点击图片还是文字均可进入广告落地页,而自然搜索的结果的图片点击图片中文字可进入图片来源网页,点击该图片进入百度图片大图中间页,在进入该图放大图页面后会延迟出现带有广告标记的蓝色文字链接,该链接与图片之间属于不同的链接,且广告链接有关闭按钮且有该搜索为商业推广的提醒及可显示该广告的相关创意内容。据此,百度公司认为基于该公司的一系列技术手段,网络用户不会产生混淆误认。4、(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204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图片搜索关键词“小狗”,搜索结果中自然搜索的图片下出现的文字链接与搜索的顺序等相关,但与图片内容并未无直接关联。证明被告青研公司广告投放仅与其关键词相匹配,青研公司投放关键词或者属于其商号和产品的组合,或者属于公共词汇,青研公司主观没有借助其产品图片及商誉进行广告宣传的故意。5、(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360图片搜索也采用与百度公司图片搜索类似的商业模式,提供免费搜索服务,并在自然搜索结果图片放大图页面中推送相应广告获得经营收入。6、友盟2015年全域互联网发展报告,证明涉案搜索模式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7、(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55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公司接到起诉书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的相关文字广告链接,已尽到了事后的监管义务。百度公司称其2016年9月1日后将搜索结果中的“商业推广”改为“广告”是工商总局的统一要求,并非针对本案而特意更改。
上述事实,有七鑫易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产品实物、各项证书及票据、教科书,青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合同、登记通知书,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七鑫易维公司与青研公司均从事与眼球控制相关的技术及设备的研发业务,应属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七鑫易维公司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别予以审查。
一、七鑫易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涉案行为系青研公司百度推广服务引发的纠纷,依据青研公司与百度公司及百度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关于百度推广服务的线上及书面合同,青研公司通过向百度公司支付推广费用,由百度公司依据青研公司在后台设置的关键词将青研公司网站链接设置在特定的位置,从现有证据来看,青研公司设置了关键词后,并不能决定哪些图片可以设置其推广链接或者处于什么位置。其次,从涉案文字推广链接来看,推广链接明确标识了系“商业推广”或者“广告”字样,而且每一个图片都有图片来源的链接,网络用户可以区分图片来源和推广链接系不同的链接,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或者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从涉案文字链接本身而言,并未使用七鑫易维公司的字号、商标等,故不存在侵犯其相关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原告的第32159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在百度网页搜索栏中搜索“七鑫眼控”关键词出现青研公司广告链接的问题,由于前方链接都是指向原告,对于排列在搜索结果靠后的指向青研公司的链接,属于基于“眼控”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或者劫持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故该行为不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五、关于原告主张青研公司未将其公司名称设置为否定关键词进行商业避让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百度推广服务的特点,推广用户可以设置其需要的关键词,青研公司不应因未将原告企业名称等词汇设置为否定关键词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本院认定青研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七鑫易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百度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鑫易维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与青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图片搜索结果的图片下方添加相关的商业(广告)推广链接,是一种基于网络搜索引擎技术的网络服务,百度公司在设置这些推广链接时已经标注系广告或者商业推广,并对欲点击的用户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等方面的提示,且七鑫易维公司据以主张与其相关的图片在相应网页上都标注了百度搜索的来源网站,不会影响网络用户查找该些照片的来源,网络用户可以正确区分该图片与推广文字链接系不同的两个链接,且在涉案推广的文字链接中并未涉及原告享有权利的字号、商标等内容的情况下,百度公司不具有过错,百度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百度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于设置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进行了提醒,对于权利人投诉的途径和方法亦进行了公示,七鑫易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被侵权后向百度公司发送了通知,而百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下线了涉案的关键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百度公司不构成对七鑫易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七鑫易维公司要求百度公司和青研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游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