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4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北坛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李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还未来得及提交拟证明***已向嘉和公司支付了合同协议书涉及的782035元工程款的证据时,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未给***提供反驳证据的相应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审认定一审并无不当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主要证据是***与乔涂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与乔涂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甲方(申请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乙方(乔涂)”,协议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收到工程款”,嘉和公司主张***已经收到工程款,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收到工程款的嘉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嘉和公司至今未举出***已经收到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案应由嘉和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二审法院颠倒本案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邛崃市交通运输局将剩余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迁建工程款尾款811955.45元向哈尔滨公司支付完毕,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11955.45元是该协议中的工程款。即使是哈尔滨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也不能直接断定***就收到了这笔款项。哈尔滨公司也是被告,嘉和公司在诉状中也没有只请求***个人支付该笔工程款,二审法院却违背了嘉和公司的诉请,只判决***承担支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嘉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还未来得及提交拟证明***已向嘉和公司支付了合同协议书涉及的782035元工程款的证据时,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未给***提供反驳证据的相应期限,程序违法。但***未证明其向一审提出了申请,且即使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亦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故一审在开庭后未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本案诉讼查明的事实,嘉和公司的员工乔涂代表嘉和公司与***签订的《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迁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载明的工程系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迁建工程的一部分,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迁建工程已完成验收审计,质保期已满,业主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2月4日已将剩余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迁建工程款尾款811955.45元向哈尔滨公司支付完毕。哈尔滨公司收到工程尾款已近三年的时间,***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哈尔滨公司主张工程款而至今未能收到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是否收到案涉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只能由***和哈尔滨公司掌握、提供。因此,***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由嘉和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成温邛高速公路邛崃收费站迁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是由嘉和公司与***签订。因此,二审判决***给付嘉和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成
审判员 谯 斌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