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3民初1973号
原告***诉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李彦进,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胡某的死亡,被告**、***经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已经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嘉和公司处以侵权、工伤法律关系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在仲裁案件中,**、***也选择了用人单位嘉和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故原告***与胡某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及工伤赔偿案件中领取��相应的款项,且嘉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垫付的费用,嘉和公司与**受益,被告**、嘉和公司,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嘉和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嘉和公司获得的不当得利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数额为:胡某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为:(96779.83×85%-10000)×60%+10000=53357.72元。因伙食费和丧葬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因此***垫付的丧葬费700元及伙食补助费2500元,也应为**的不当得利款,以上合计56557.72元。至于嘉和公司不当得利的数额,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嘉和公司的不当得利数额,本院在此不再评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在胡某死亡的过程中,原告***垫付费用,在当时法律关系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其垫付费用属于自愿行为,**取得款项也是一种合法取得,具备正当性。在之后经仲裁,法律关系明确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李荣生驾驶川A×××××号比亚迪轿车由成都市三环路成渝立交桥经迎晖路向双桥子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李荣生驾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处,与在此进行道路标线维护(施工单位:嘉和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胡某(被告**之父)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产生医疗费96779.83元,其中原告***垫付了76779.83元,另垫付丧葬费700元及2500元现金。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2500元及700元的事实。另因胡某的死亡,胡某家属即被告**、***已经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获得赔偿款415882.37元,其中包含胡某的��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款项转入了**账户。***垫付费用未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因胡某的死亡,胡某家属即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嘉和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裁决生效后被告嘉和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履行了裁决内容,将623900元打入**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收条2份,转款记录2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垫付的79979.83元,被告**、***、嘉和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不当得利的具体数��;如果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嘉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6557.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55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君
书记员 周金é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