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执异9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8-3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北坛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骚区十陵街道灵龙路398号2栋1**4层7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南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并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公司异议称,(2018)川0184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欣蓉公司,而非中南公司;中南公司承担的仅是不可撤销的受托付款义务,属于协助义务;中南公司并未收到结算款,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撤销本院(2022)川0184执2253号执行裁定,驳回嘉和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嘉和公司辩称,1.从中南公司的异议申请书可以看出,中南公司已收到“***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投资建设C3/C5标段”项目业主拨付的款项,但其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将其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嘉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2.中南公司在调解书中承诺了对嘉和公司的付款义务,虽是协助义务,却是不可撤销的受托义务。3.中南公司履行其受托义务,严重侵害了嘉和公司的利益。故应当对中南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嘉和公司与中南公司、欣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0184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投资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10月22日,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627元;二、成***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1、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支付到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邛崃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225********的账户);2、成***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即“***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投资建设C3、C5标段”工程项目)审计完成且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案涉项目业主(即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第一笔结算款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款1187627元。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3、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接受成***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对于上述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欠款,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投资建设C3、C5标段”项目业主第一笔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数额优先支付给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本调解协议视为已授权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本调解协议视为已接受成***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三、*****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成***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由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执行。四、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3026元,由被告成***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款已经由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欣蓉公司未按本院(2018)川0184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嘉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嘉和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川0184执22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6日、6月7日分别作出本院(2022)川0184执2253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以1335009元.70元为限冻结了中南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3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C3标段合同文件)及《***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5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C5标段合同文件)。2020年1月9日,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南公司***快速路崇州段C3合同段(以下简称C3标段)工程款3,039,880元;2020年5月8日,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南公司***快速路崇州段C5合同段(以下简称C5标段)工程款4,130,550元。至此,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中南公司C3、C5标段工程款共计287,432,292元。2020年12月25日,崇州市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第C3标段审计核查后金额为196,733,553元,确定第C5标段审计核查后金额为196,509,364.77元,合计393,242,917.77元。此后,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再向中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川0184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2022)川0184执2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2)川0184执22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崇审投报【2020】60号审计报告、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中南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在案涉项目(即“***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投资建设C3、C5标段”工程项目)审计完成且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案涉项目业主(即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第一笔结算款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从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审计完成后,中南公司未收到过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上述中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嘉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涉案调解书的约定,其强制执行申请予以驳回,涉案冻结中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裁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撤销本院(2022)川0184执2253号之三、(2022)川0184执2253号之四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刘 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