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3民初1973号
原告:*中文,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北坛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中文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9979.83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文于2014年11月8日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成都市中心城区道路标线维护采购项目片区六”工程项目(包含本案肇事路段),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5月,*中文雇请了**之父*某。2015年6月4日下午,*某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中文积极组织抢救,为此垫付医疗费76779.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丧葬费700元,合计79979.83元,以上事实有(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某之死系交通事故,该案处理的也是交通事故,与原告*中文无关。2018年4月,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判定*某之死系工亡,由被告嘉和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原告*中文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无需为死者*某垫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6月4日下午,*某遭遇交通事故致死是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79979.83元也是事实。死者*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所以死者*某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应由被告嘉和公司承担。死者*某本人,及其死亡后的亲属不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费用。死者*某的死亡经邛崃市仲裁委裁决,裁决中仅仅对工亡赔偿款进行处置,没有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裁决,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应由被告嘉和公司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1、原告*中文于2014年11月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成都市中心城区道路标线维护采购项目片区六”工程项目(包含本案肇事路段),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5月,*中文雇请了**之父*某。2015年6月4日下午,*某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中文积极组织抢救,为此垫付医疗费76779.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丧葬费700元,合计79979.83元;2、(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某的医疗费96779.83元,并判定医疗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过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60%。据此,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2067.90元,*某的家属仅承担了34711.93元;3、本案中由于*中文不应直接向*某的亲属承担责任,所以**应将*中文垫付的79979.83元返还*中文;4、*某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34771.93元,**不仅不能要求*中文承担,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因为:(1)、答辩人已经就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裁决书,全部赔付了*某的工亡费用。答辩人无需再向**支付任何费用,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依照法律规定,工亡死者的近亲属应当在医疗费发生一年之内向答辩人提起医疗费用的支付请求。民事判决书在2016年5月4日下达,并早已履行完毕。但*某的近亲属一直没有要求答辩人*某的医疗费,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此笔费用,仲裁时效已过;(3)、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中文与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5、《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答辩人与*中文的承包合同,应当由*中文承担对*某的安全责任事故的赔偿。因此,即便*某的医疗费用中未保险理赔的部分需要在本案中解决,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驾驶川A×××××号比亚迪轿车由成都市三环路成渝立交桥经迎晖路向双桥子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驾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处,与在此进行道路标线维护(施工单位:嘉和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某(被告****)相撞,造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产生医疗费96779.83元,其中原告*中文垫付了76779.83元,另垫付丧葬费700元及2500元现金。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中文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中文2500元及700元的事实。另因*某的死亡,*某家属即被告**、***已经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获得赔偿款415882.37元,其中包含*某的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款项转入了**账户。*中文垫付费用未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因*某的死亡,*某家属即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嘉和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裁决生效后被告嘉和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履行了裁决内容,将623900元打入**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收条2份,转款记录2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中文垫付的79979.83元,被告**、***、嘉和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不当得利的具体数额;如果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中文;被告**、***、嘉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中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某的死亡,被告**、***经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已经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嘉和公司处以侵权、工伤法律关系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中文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在仲裁案件中,**、***也选择了用人单位嘉和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故原告*中文与*某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及工伤赔偿案件中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且嘉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中文垫付的费用,嘉和公司与**受益,被告**、嘉和公司,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嘉和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嘉和公司获得的不当得利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数额为:*某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为:(96779.83×85%-10000)×60%+10000=53357.72元。因伙食费和丧葬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因此*中文垫付的丧葬费700元及伙食补助费2500元,也应为**的不当得利款,以上合计56557.72元。至于嘉和公司不当得利的数额,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嘉和公司的不当得利数额,本院在此不再评述。
关于原告*中文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在*某死亡的过程中,原告*中文垫付费用,在当时法律关系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其垫付费用属于自愿行为,**取得款项也是一种合法取得,具备正当性。在之后经仲裁,法律关系明确以后,原告*中文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文56557.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55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中文负担264元,由被告**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