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原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和信通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民申4018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和信通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源汽运分公司与和信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合同主体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需提前通知对方,并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查明,华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14日《关于和信通公司50辆整租车辆退租商函》(以下简称退租商函)系复印件,并非原件。同时,和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胜红在华源公司2019年1月7日出具的律师函上签有“原函已签收”字样,华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处注明的“原函”即为2018年6月14日的退租商函。原判决认定华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退租商函已送达给和信通公司,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即使该退租商函已通知至和信通公司,在双方并未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也无法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华源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华源公司主张和信通公司非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问题。虽然《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和信通公司承诺对标的车辆拥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和信通公司在交付车辆时依约一并交付了车辆权属资料,华源公司在此时即明知和信通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在两年多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华源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源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原一审审理期限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华源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艺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赵莉丽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