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7101民初126号
原告:武汉市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机电园区A126号。
负责人:袁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曌,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52号。
法定代表人:余彦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曌,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杰,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站西路特1号。
负责人:夏文,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刚,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刘幸卫,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市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楚源武汉分公司)、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被告张辉、被告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武汉局指挥部)、第三人陈刚、第三人刘幸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华、史少国,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被告楚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易曌、被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杰、被告武汉局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强、马菁、第三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110KV舵水、舵水锅线19-25#塔入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金额为4000000元,实际已经完成结算金额3000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暂为420000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案结案之日止);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的工程停滞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547400元(详见附表);以上合计39674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辉以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110KV舵水、舵水锅线19-25#塔入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4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现场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300000元合同履约金,同时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收据。工程于2016年3月开始施工,同年9月底原告承担的土建部分大部分完工,因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不能提供继续施工的材料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张辉代表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并承诺2018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00元直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工程款,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和张辉至今分文未付。该工程项目自2016年9月30日停工至今,原告的施工机械窝工至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是被告楚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楚源公司应与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告调查了解,涉案项目由被告武汉局指挥部出资改建,总承包给华源公司施工,该指挥部于2010年分三次向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4780000元。总承包方收款后将其中的6425000元转向武汉华润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张辉领走该笔工程款,但华润公司并未施工。张辉将该工程土建项目以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名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总包方、分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楚源武汉分公司、楚源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均非本案适格主体,楚源武汉分公司、楚源公司与华源公司、华润公司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张辉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被告张辉不是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楚源武汉分公司也并未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张辉签订合同。涉案协议的签署过程中,楚源武汉分公司未与新通机械公司就协议内容达成合意,更未以盖章形式对合意进行确认。在楚源武汉分公司、楚源公司未授权张辉,也与其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楚源武汉分公司、楚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后果应由张辉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停滞期间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张辉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5年通知第二次进场施工,我方安排王某(新通机械公司员工)进场施工至第二层沉管井处,该沉管井处土地所属权不在铁路范围内,导致整个工程被搁置。目前土建工程已完工95%,无法完成施工验收。2.对自己作为楚源武汉分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无异议。3.对工程量结算签字确认的3000000元金额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5、对原告举证的关于工程搁置期间经济损失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华源公司辩称,1.华源公司与新通机械公司无合同关系,新通机械公司无权起诉华源公司,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华源公司已向承包方华润公司支付了占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超过现场已完工部分,不存在在实际施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况。3.原告的利息主张过高,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新通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的存在,应有鉴定报告确认。另外涉案工程停工已逾四年,按照司法实践,对停工损失保护时间最高为一年,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损失扩大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武汉局指挥部辩称,1.武汉局指挥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工程为110KV舵水、舵水锅线19-25#塔入地工程,该工程已整体发包给华源公司,武汉局指挥部不是原告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支付工程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工程量未有审计。3.武汉局指挥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总款80%,金额达14780000元,充分履行了工程发包方的付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方面相关司法解释,武汉局指挥部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三部分,与华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武汉局指挥部的起诉。
第三人陈刚、刘幸卫辩称,张辉借用华润公司名义与湖北电力总包公司签订合同,并用华润公司账户走账。本人不知情,也未签字。涉案合同及相关事实与本人及华润公司无关,华润公司也未参与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楚源武汉分公司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保证金收据及汇款单,证明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收受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结算表(经张辉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证明我方施工的工程量经楚源武汉分公司和张辉确认。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停工损失。
证据五、电力安全协议书,证明楚源武汉分公司和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关于舵落口货场段高压线迁移工程安全事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六、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舵落口货场段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图,证明原告依照楚源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
楚源武汉分公司、楚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楚源武汉分公司没有授权张辉签订该合同。庭前会议中张辉本人承认涉案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即便公章是真的,公章加盖在前,张辉签字在后,不代表楚源武汉分公司有授权张辉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辉是楚源武汉分公司员工,张辉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楚源武汉分公司无须对其承担责任。楚源武汉分公司、楚源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楚源武汉分公司没有承接本案工程,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向楚源武汉分公司支付保证金不代表楚源武汉分公司对合同的追认,在本次付款行为中楚源武汉分公司为被动状态,并非楚源武汉分公司主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以行为的实际履行来追认合同效力。保证金的支付是在2015年9月,该收款人账户由张辉本人所控制。2018年5月,原告方收到了刘某所退还的300000元保证金。实际上,楚源武汉分公司收到此300000元后,次日即转出至张辉指定账户,刘某是张辉所聘财务人员,后续退款系刘某个人退还保证金,而非楚源武汉分公司退还保证金。这也说明了楚源武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保证金支付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工程结算表和工程量清单上均为张辉本人签字,两被告并未加盖公章,在张辉无授权情况下,原告相信张辉有能力签字认可结算款,是不合常理的,也从侧面证明原告信任的是张辉,合同的相对方是张辉,而非二被告。二被告是被张辉冒名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清单和照片,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五年的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张辉私自加盖,楚源武汉分公司与新通机械公司并未达成签订该协议的合意。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是张辉交付的施工图纸,而非楚源电力武汉分公司交付。
被告张辉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履约保证金交付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三工程结算表相关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一次庭审时杨兵已表明当时张辉持有的楚源武汉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也认可了当时张辉系楚源武汉分公司项目经理;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华源公司对证据一至四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源公司均未经手,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及来源均不清楚。
被告武汉局指挥部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非原件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陈刚对原告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与自己和华润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幸卫书面意见表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意见同陈刚一致。
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杨某系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辉并非楚源武汉分公司员工,但与楚源武汉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张辉在外承接项目后将与上游承接的合同交楚源武汉分公司报备,报备后楚源武汉分公司通知刘某加盖公司公章;楚源武汉分公司对涉案合同不知情,张辉既未向公司报备,公司也未同意张辉盖章,楚源武汉分公司对加盖公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保证金内容,楚源武汉分公司单独开列银行账户供张辉单独承接项目使用并抽取一定管理费,但楚源武汉分公司对涉案合同项目不知情,也未收取管理费。300000元保证金进入张辉单独使用的楚源武汉分公司账户中,该笔保证金未在账户中停留,而是于次日转出,楚源武汉分公司也未与原告办理过结算,系张辉自行行为。
证据二、300000元保证金涉及账户的银行分户账信息,证明2015年9月9日此账户收到原告保证金款300000元,此时账户有300546.89元余额,张辉于2015年9月10日分两次转出38000元和260000元,账户余额为2100元,该账户为张辉自行支配,保证金自由转出的行为证明该款项不属于保证金。
证据三、保证金收条,证明刘某将保证金300000元予以退还,退款行为并非楚源武汉分公司所为。
证据四、供电工程分包合同、聘任书与任免记录,证明杨某为楚源武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新通机械公司对证据一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调查人杨某为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负责人应登记载明,或有股份出资证明,如缺乏上述证明,则存在瑕疵。楚源公司出具的社保清单中没有杨某的信息,其陈述为“总公司任命的楚源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无书面证据证实,对其身份存疑。张辉与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合作模式与杨兵所述不符。张辉为楚源武汉分公司项目经理,其具体的合作方式,系其公司的内部事项,不可对抗原告。对杨某证言所述基本身份信息及“与张辉关系”、“向张辉收取管理费”等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于保证金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保证金的收取账号为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对公账户属实,原告对该账户系张辉单独使用的说法不予认可,转账信息为客观存在。根据楚源武汉分公司代理人所述,已认可刘某的职务行为及身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供电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聘任书、任免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辉对证据一调查笔录所述“杨某为楚源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情况不清楚,对其陈述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载明账户名为楚源武汉分公司,无法达到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杨某系楚源武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在第一次庭审作证时说明的张辉与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关系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华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
被告武汉局指挥部对上述证据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且其中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客观性。
第三人陈刚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与自己和华润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幸卫书面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陈刚一致。
被告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楚源武汉分公司公章样式,证明楚源武汉分公司公章与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证据二、楚源公司社保缴费信息(楚源武汉分公司社保缴纳由楚源公司完成),证明楚源公司、楚源武汉分公司与张辉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新通机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楚源武汉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如楚源公司认为该公章虚假,应有公章鉴定结论证明,其出具两份不同样式的公章,只能说明楚源公司疏于对楚源武汉分公司的管理,对楚源武汉分公司滥用公章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辉与楚源公司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关系,亦不能否定原告与张辉代表楚源武汉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
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辉对证据一认为公章确实不一致,公章的真实性需要鉴定。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武汉局指挥部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陈刚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与自己和华润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幸卫书面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陈刚一致。
被告张辉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证明华源公司法人主体变更情况。
证据二、涉案工程的两份协议,证明2010年1月、2010年6月武汉局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湖北电力工程总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总包公司)。
证据三、涉案工程协议,证明2011年8月湖北电力总包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华润公司、2014年三方协议约定总承包由湖北电力总包公司转给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四、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价格为7950000元,华源公司已支付给华润公司6425000元,原告对此确认。
原告新通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工程和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一致的,但认为原告施工后未收到工程款,被告华源公司有责任。
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被告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了涉案工程和二被告无关联。
被告张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武汉局指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己无关。
第三人陈刚对上述证据中的《110KV舵水、舵水锅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工程)》有异议,未见过该份合同,内容亦不知情,上面“陈刚”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加盖的公章也无法确定真伪。对工程款支付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为华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款项流转情况。其他证据认为与自己及华润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幸卫书面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陈刚一致。
被告武汉局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涉案工程的三份合同、集团公司文件,证明武汉局指挥部的主体资格,武汉局指挥部与华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武汉局指挥部向湖北电力总包公司付款的转账记录和银行进账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自己已充分完成发包方义务,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0%。
证据三、武汉局指挥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到涉案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华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80%的施工任务。
证据四、2017年至2019年武汉局指挥部和华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往来函件,证明武汉局指挥部一直敦促华源公司履行工程合同的施工义务,同时华源公司未履行被确认违约的事实。
原告新通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被告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源公司一致。
被告华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现场照片只能反映现场情况,无法反映工程量完成的程度,证明力不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工程停工系外因导致,华源公司无责任。
第三人陈刚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与自己和华润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幸卫书面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陈刚一致。
第三人陈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辉出具的总数额为600余万元的收条,证明华润公司的入账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张辉。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及楚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主张的“总数额为600余万元华润公司的入账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张辉”。
被告张辉认可该份收条笔迹确实为张辉笔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华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汉局指挥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湖北电力总包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一份及张辉、杨某询问笔录各一份,由各当事人发表意见。
原告新通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刚认可7382010182600033618账户确系华润公司所有,也收到了载明的三笔款项。
第三人刘幸卫书面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陈刚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被告楚源公司在申请公章鉴定后又予以撤回,也未提交可供鉴定的公章检材,结合被告张辉的答辩意见及证人杨兵的证言,对张辉借用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资质,以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工程结算表,经被告张辉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的证据中证人杨某的证言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楚源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源公司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与本院调取的湖北电力总包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武汉局指挥部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新通机械公司与被告张辉签订《110KV舵水、舵水锅线19-25#塔入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记载为“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记载为“武汉市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签署页盖有新通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汉华签字,并盖有楚源武汉分公司公章,张辉签字(系他人代签,由张辉本人认可)。合同约定由新通机械公司进行110KV舵水、舵水锅线19-25#塔入地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20空电缆管群990m,新建2.5m×2.0m×6.0m直接井13座,新建2.5m×2.0m×12.0m接头井3座,新建2.5m×2.0m×10m转角井6座。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4000000元,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9月9日,新通机械公司向楚源武汉分公司所属17001501040008753账户转工程保证金款300000元(该保证金已于2018年5月9日返还新通机械公司)。2015年9月14日,新通机械公司收到盖有“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保证金收据。2016年3月,新通机械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9月工程停工。2018年9月19日,新通机械公司与张辉签署建设单位为楚源武汉分公司,施工单位为新通机械公司的《签证工程检查记录》、《工程结算表》。张辉在《签证工程检查记录》检查验收意见栏建设单位处写明“具体数字协商解决”并签名,在《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栏写明“叁佰万元整”并签名,在该表下方写明“该项目暂时未完工验收,于2018年11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期需要整改地方,请施工方予以配合”并签名。新通机械公司在《签证工程检查记录》检查验收意见栏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由王汉华签名,在《工程结算表》施工单位处写明“同意该结算金额叁佰万元整”,加盖新通机械公司公章并由王汉华签名。此后新通机械公司未收到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张辉借用楚源武汉分公司资质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向楚源武汉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楚源武汉分公司将一枚公章和对公账户提供张辉使用。
涉案工程属于110KV舵水、舵水锅线路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中的一部分。武汉铁路局汉口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汉口指)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北电力总包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110KV舵水、舵水锅线路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委托协议》,并于2010年6月签订《110KV舵水、舵水锅线路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110KV舵水、舵水锅线路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为电缆入地敷设方式,工程费用实行包工作、包质量、包进度、包费用、包供电施工流程办理的概算总价委托包干方式。总价为1847434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预付补充协议费用的30%即人民币4050000元给乙方,乙方完成电缆采购合同的签订手续及现场电缆沟开工建设后,甲方再支付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9240000元,余款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开通、旧塔和导线拆除后十日内付清。2010年1月20日、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9月14日,汉口指向湖北电力总包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4780000元。2010年8月10日,湖北电力总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华润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10KV舵水、舵水锅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约定由乙方负责110KV舵水、舵水锅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项目的电缆工程部分的所有沟、管、井等土建工程,工程合同价为7950000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建安费和其它费用采用按月申报审批方式,乙方按实际工程进度申报进度款,甲方核实工程量审批后按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6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投产后拨付剩余的价款。工程产品或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具备零缺陷时方可支付工程款。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程,乙方不得进行转包和非法分包;乙方基于合法的理由须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时,须征得甲方的认可。合同所规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2010年9月至12月,湖北电力总包公司42001865308053000494账户向武汉华润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7382010182600033618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925000元。华润公司在未征得湖北电力总包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施工及相应工程款转交给张辉。110KV舵水、舵水锅线路舵落口货场段迁移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又查明,楚源武汉分公司为楚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因改制,汉口指、湖北电力总包公司、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变更总合同主体,总合同内乙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根据《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瘦身健体改革工作及配套组织机构调整实施方案》,以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的业务、资产、人员建制为班底,保留华源电力公司企业建安资质、企业属性,成立华源公司。根据2016年5月23日《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党委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通知》,将武昌、汉口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并,组建成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湖北电力总包公司(甲方)与华润公司(乙方)签订《110KV舵水、舵水锅舵落口货场段迁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工程)》,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程,乙方不得进行转包和非法分包;乙方基于合法的理由须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时,须征得甲方的认可。华润公司在未征得湖北电力总包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施工及相应工程款转交给张辉,张辉又借用楚源武汉分公司资质与新通机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该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新通机械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楚源武汉分公司、被告楚源公司、被告张辉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及汇款单、杨某证言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张辉借用楚源武汉分公司资质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向楚源武汉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楚源武汉分公司将一枚公章和对公账户提供张辉使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张辉与新通机械公司协商签订并盖有“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章,新通机械公司向楚源武汉分公司所属账户转工程保证金款300000元并收到盖有“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保证金收据。楚源武汉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张辉借用其名义及资质进行生产经营,张辉与楚源武汉分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张辉作为挂靠人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是与新通机械公司转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新通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并就完工部分与张辉进行了结算。张辉应对尚欠新通机械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楚源武汉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既然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就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新通机械公司作为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也是基于信赖张辉所借用的楚源武汉分公司资质才签定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由此产生的债务,楚源武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楚源武汉分公司为楚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楚源武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张辉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该责任的,由楚源公司承担。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源公司、被告武汉局指挥部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通机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发包人武汉局指挥部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因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武汉局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按照总合同约定完成发包方义务,付款达到总合同价款的8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能认定武汉局指挥部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即无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新通机械公司主张武汉局指挥部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土建部分交由华润公司施工,华源公司未实际施工,亦未参与涉案工程结算,其与新通机械公司无合同关系。新通机械公司主张华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经济损失金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辉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张辉在《工程结算表》中写明于2018年11月份开始支付工程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利息应当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9元,由原告武汉市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7099元,被告张辉、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鹤
审 判 员  郭 辉
审 判 员  鄢危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妍
书 记 员  杨虎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