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8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虽然****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后,未缴纳评估费用,导致评估鉴定被退案;但一审法院仍应当对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中,因****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均为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双方提供的物品清单,未附被评估物品现状,未附火灾现场物品图,无明火扑灭后火灾现场的视频、照片,无公证人员对火灾现场受损物品的公证等证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为虚列的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和委托人与财产所有人承诺函为同一天,物品清单与火灾事故中的受损物品关联性存疑。 本院要求湖北天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湖北天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向本院作出《关于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载明:1、三份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系为委托方了解受损资产的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不能用作其他目的使用。2、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系由委托人和产权持有人双方确定,评估师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进行了现场勘察。评估师对涉及的资产实施了现场拍照、收集相关合同及发票等相关措施。由于照片较多故评估报告中未附相关资料,但评估底稿予以保存了相关照片及资料。3、关于纳入本次评估范围资产的数量核实,评估师对金额较大的资产(主要是设备资产)进行了现场逐一盘点,对于数量较多且金额较小的资产(主要是存货资产)执行了现场拍照并收集相关合同发票等程序予以确定。4、关于资产是否与火灾存在关联性,评估机构仅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市场价值发表专业意见,评估机构非专业检测机构,无法对资产是否因火灾受损作出认定。因此,本院认为,湖北天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复核或补充鉴定。鉴于以上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2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