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武汉致力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3661号 原告:武汉致力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团结村福星国际城K4地块1幢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烽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金地自在城(K3地块三期)1号商业体B座8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 被告: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致力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与被告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烽源公司)、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致力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烽源公司支付原告致力伟源公司欠款429450元及利息7837元(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烽源公司支付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合同外增补工程款的50%的工程款4512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5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烽源公司于2020年5月中标被告华源公司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2020年11月,被告烽源公司将标段三***变至××道工程分包给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双方签订了《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变至××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3月,被告烽源公司又将标段三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双方签订了《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8月19日,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因被告烽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请支持请求事项。 被告烽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我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的再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我公司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经验收合格,可按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目前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并不具备;2、按照双方的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于2023年12月31日付款到结算总价的95%,2024年12月31日付款到结算总价的100%,目前我公司已按约定规定进度和金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原告致力伟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致力伟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华源公司无关,被告华源公司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华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主变电所工程及配套进线电源工程(含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主变电所工程及配套进线电源工程(含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源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武汉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纱帽)主变电所工程、110kV进线电源工程和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110kV老关村主变电所工程、110kV进线电源工程和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被告华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其与被告烽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主变电所工程及配套进线电源工程(含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施工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分包给被告烽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烽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该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华源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烽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20631359元,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甲方根据总包工程收款情况及现场完工情况支付进度款;完工支付金额,不超过分部结算审定金额的80%。经发包人上级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全部竣工资料档案(并经档案室确认),且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和分包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金额减去合同暂列金、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估规模减少金额后,最终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就发包工程应当向被告华源公司预计支付工程款129977219.87元。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4日、2022年1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华源公司支付19097721元、57293165元、15278177元,共计91669063元,支付比例达到70.53%。被告华源公司就案涉工程对被告烽源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20631359元,被告烽源公司申报产值金额为4641800元,工程暂未最终审定,预计审定金额为5003240.88元。被告华源公司七笔共计向被告烽源公司支付4641800元,根据预审金额,被告华源公司向被告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达92.77%,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按约定的付款进度已全部结清,被告华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被告华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对被告华源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的认定详见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主变电所工程及配套进线电源工程(含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6号线电源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主变电所工程及配套进线电源工程(含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源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武汉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纱帽)主变电所工程、110kV进线电源工程和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110kV老关村主变电所工程、110kV进线电源工程和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 (二)2020年5月15日,被告华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烽源公司(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输变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110kV主变电所工程及配套进线电源工程(含对侧间隔改扩建工程)施工及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分包给被告烽源公司施工。 (三)2020年11月9日,被告烽源公司(甲方)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变至××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便道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承接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变至××道工程。工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6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67400元,后期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个月施工完成后……,按进度总价60%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全部工程结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质保金5%,质保期2年期满且无违约情形或质量问题时,无息全额退还乙方。 (四)2021年3月19日,被告烽源公司(甲方)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承接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KV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土建工程。工期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608710元,后期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个月施工完成后……,按进度总价60%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土建及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由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5%,质保期2年期满且无违约情形或质量问题时,无息全额退还乙方。 (五)2022年8月19日,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烽源公司(甲方)就其施工的电缆土建便道劳务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1120元;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0元;付款方式为2022年8月20日前付到总结算价的80%,2023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95%,2024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100%。 2022年8月19日,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烽源公司(甲方)就已施工完毕的电缆土建劳务工程(含增补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1441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结算总价为1523980元;合同外增补签证部分结算总价为9043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21800元,乙方也确定收到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2022年8月20日前付到合同内部分的80%;2022年12月31日前合同外增补部分付到的50%(即45215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95%;2024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100%。因此,被告烽源公司未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合同外增补款90430元的50%,即452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案涉《16号线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签订的案涉《输变电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便道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的结算签订的案涉两份《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本案的劳务工程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22年8月19日,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与被告烽源公司就案涉电缆土建劳务工程(含增补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就被告烽源公司所欠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全部劳务工程款的细化、补充,其效力具有独立性。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劳务工程款按《结算协议》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1441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结算总价为1523980元,且工程款1121800元合同外增补签证部分结算总价为9043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21800元。乙方也确定收到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2022年8月20日前付到合同内部分的80%;2022年12月31日前合同外增补部分付到的50%;2023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95%;2024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100%。从该《结算协议》中约定可知,被告烽源公司未按约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合同外增补部分工程款90430元的50%的工程款45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要求被告烽源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90430元的50%的工程款45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案涉的电缆土建劳务工程(含增补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合同外增补部分付到的50%”可知,被告烽源公司未于202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致力伟源公司劳务工程款4521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烽源公司应以增补劳务工程款45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至增补劳务工程款45215***之日止,向原告致力伟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公平。故对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要求被告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被告烽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便道劳务合同》《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且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要求被告烽源公司支付案涉增补劳务工程款45215元的诉讼请求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等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被告华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致力伟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等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致力伟源公司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致力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补劳务工程款45215元及逾期利息(以增补劳务工程款45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至增补劳务工程款45215***之日止); 2、驳回原告武汉致力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致力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