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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城建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246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城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城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某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程处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52696.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52696.1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为80386.82元);2.确认某甲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某某池街(香港路-三眼桥路)电力迁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某某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某程处就某某池街(香港路-三眼桥路)电力迁改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工程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7年12月6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某某程处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故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程处辩称:1.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52696.13元予以认可。2.案涉《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需经某甲公司、某某程处及造价咨询机构三方确认,但截至目前,三方尚未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认,故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某程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基于本案情况,经法院判决后,某甲公司尚不至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某某程处(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池街(香港路-三眼桥路)电力迁改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工程设备及主材采购;本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464620元(含税),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审计后付清尾款,乙方每次收款时向甲方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审核后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基础,并由甲方在30日内委托建设单位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造价,由造价咨询机构与乙方进行核对后予以调整,经甲方、乙方、造价咨询机构三方面确认的金额为结算价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送电之日起计算。签约后,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2月4日完工。2017年12月6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1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接受江汉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的委托,对某某池街(香港路-三眼桥路)道路排水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中诚信达咨【2019】B第19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施工单位某某程处、工程名称某某池街(香港路-三眼桥路)道路排水工程;工程总造价14010313.46元,其中电力迁改工程造价5024392.13元”。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某某程处及某乙公司在附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3年7月4日,某甲公司委托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某程处邮寄《律师函》,收件人具体信息为“武汉市江汉区,某某程处,***,83645969”,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成施工内容并竣工、交付、送电,且至今已近7年,然而某某程处仅仅支付了2771696元,剩余的合同款项692924元至今仍未支付,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并且某某程处单方作出的审定金额,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以及客观事实,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约定以及客观情况予以支付。请某某程处于收到本律师函五日内(以寄送本律师函之快递公司反馈的送达日期或拒付日期为基准日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692924元”。2023年7月5日,邮件被退回。 另查明,某某程处于2016年11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71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案件的处理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与某某程处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某某程处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 关于应付款金额。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审计后付清尾款”,“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审核后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基础,并由甲方在30日内委托建设单位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造价,由造价咨询机构与乙方进行核对后予以调整,经甲方、乙方、造价咨询机构三方面确认的金额为结算价款”。本案中,某乙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电力迁改工程造价为5024392.13元,该金额经某乙公司及某某程处盖章予以确认。虽然某甲公司在《律师函》中表示对该审计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工程欠款2252696.13元恰为前述工程款5024392.13元扣减已付款2771696元所得,应视为某甲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故某某程处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即2025年1月6日之时即已应该知晓某甲公司对于审计金额的意见,此时工程结算价款即确定为5024392.13元。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程处支付工程欠款2252696.1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某程处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某甲公司的损失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某甲公司诉请中以2252696.1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且案涉工程不属于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围,故其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欠款2252696.1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城建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2696.13元及利息(以2252696.1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在2252696.13元范围内就某某池街(香港路-三眼桥路)电力迁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6元,减半收取计1273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39元(已付),被告武汉市某某城建市政工程处负担1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