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2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王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无门牌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珠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玛次仁、欧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岗巴县人民法院(2021)藏023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1.未查清西藏日喀则市珠城建筑有限公司与三个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内容及效力、西藏日喀则市珠城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三个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及结算清单,三个施工单位具体完成的工作量。2.未查清三个施工单位与***、米玛次仁、欧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转包、挂靠等情形。3.未查清装修二十七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的具体施工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西藏日喀则市珠城建筑有限公司和三个施工单位签订,也就是合同相对人是三个施工单位,就应当追加三个施工单位,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三、未经质证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中工程量清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证据是庭后提交,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通过追加案外三个施工单位,进一步确认装修款是否包含在已付工程里,确认二十七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装修的具体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岗巴县人民法院(2021)藏0237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岗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珠城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3.0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德 吉 玉 珍
审 判 员 边确
审 判 员 次仁德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次仁普赤
书 记 员 尼玛普赤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