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9)藏02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且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9)藏02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公司承建了日喀则市牛羊养殖建设项目,建筑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承包给第三方,***与他人订立承揽合同后,从事相应的承揽工作。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与建筑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日喀则市仲裁委建筑公司的委托书,付德忠是公司经理,蒋其武是班组组长,确认二人是建筑公司员工,因此认定蒋其武招聘的***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该二人不符合委托参与仲裁诉讼的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与该二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其二人参与劳动仲裁在无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情况下,不符合代理人资格,无权代理建筑公司参与劳动仲裁活动。其行为是无效的。其招聘的***也与建筑公司无关。照片不能证明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总则》第165条委托代理授权形式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适用于***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委托代理人资格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对委托代理人资格没有依法审查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书。原审法院仍引用该裁决及相应委托书是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建筑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的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属于一裁终局裁决,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事实理由部分,***是建筑公司工地农民工,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属于承揽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日喀则市牛羊养殖加工厂EPC建设项目工程是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是事实***在蒋启武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标准由蒋启武协商确定。2019年4月2日***在施工地受伤后,***通过日喀则市劳动局申请仲裁,于2019年9月9日日喀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96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建筑公司不服于2019年10月1日向桑珠孜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5日建筑公司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付德忠、蒋启武代表该公司,在日喀则市劳动局出面解决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双方之间所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是在蒋启武安排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施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之后,***申请劳动仲裁,日喀则市劳动局受理后向建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该公司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付德忠、蒋启武代表公司参与仲裁庭审。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建筑公司与付德忠、蒋启武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是建筑公司委托二人参与仲裁庭审的行为,事实上认可付德忠、蒋启武是公司员工,对其所代表的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因此,建筑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抗辩意见称,“建筑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付德忠是公司经理,蒋启武是班组组长,二人以建筑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仲裁庭审”的抗辩意见,有证据证明,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确认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故该案案由应当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用人单位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受蒋启武招聘,在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故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阶段社会经济活动中,用工方式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多种不同的方式,劳动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到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多种权利义务。建筑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承建的日喀则市牛羊养殖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付德忠,付德忠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蒋启武,蒋启武在承建过程中雇佣***从事木工作业,***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在仲裁阶段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付德忠是公司经理,蒋启武是班组组长,二人以建筑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仲裁庭审,故本院认定蒋启武雇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与建筑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等费用的主动权并非在***处,***在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施工地从事木工期间受伤,其工作时间未到一个月,故***不可能提供支付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妥当,建筑公司主张***与他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巴次仁
审 判 员 边 确
审 判 员 次仁卓玛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德吉白珍
书 记 员 尼玛普赤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