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202民初868号
原告: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珠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日喀则市牛羊养殖建设项目,原告将其中部分项目承包给第三方,被告是与他人订立的承揽合同后,由被告从事相应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日喀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属于一裁终局裁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事实理由部分,被告是原告工地农民工,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不属于承揽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日喀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日喀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案卷中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付德忠是公司经理,蒋启武是班组组长,在仲裁庭审中二人代表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可以确认二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蒋启武招聘被告到其工地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存在异议,授权委托书是单位空白的委托书,由其他人签署的,签署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并非我公司授权签订的。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证实付德忠职务为公司经理、蒋启武职务为公司班组组长,二人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加盖公章,二人参与劳动局仲裁庭审。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该项目是原告公司的。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内容存在异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来源属于传来证据,被告应当提供视频资料信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照片及项目简介内容可以证实日喀则市牛羊养殖加工厂EPC建设项目由原告公司中标承建,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日喀则市牛羊养殖加工厂EPC建设项目工程是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是事实***在蒋启武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标准由蒋启武协商确定。2019年4月2日***在施工地受伤后,***通过日喀则市劳动局申请仲裁,于2019年9月9日日喀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96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2019年8月15日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付德忠、蒋启武代表该公司,在日喀则市劳动局出面解决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是在蒋启武安排到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施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之后,***申请劳动仲裁,日喀则市劳动局受理后向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该公司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付德忠、蒋启武代表公司参与仲裁庭审。本院认为,无论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与付德忠、蒋启武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是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委托二人参与仲裁庭审的行为,事实上认可付德忠、蒋启武是公司员工,对其所代表的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因此,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抗辩意见称,“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付德忠是公司经理,蒋启武是班组组长,二人以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仲裁庭审”的抗辩意见,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央宗
审 判 员 达娃卓嘎
审 判 员 巴桑次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榆 林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