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9325Q。
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该公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牟炳熹(实习律师),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汉唐城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汉庄社区农贸市场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KLEM1G。
法定代表人:宋智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保山汉唐城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4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截然不同,且后诉所列当事人完全有依据,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汉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想公司作为承包人,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汉唐公司应在欠付理想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裁定以“汉唐公司已与理想公司最终结算”,就推定汉唐公司已与理想公司付清工程款,该推定违背事实依据。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请求不相同,且后诉请求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理想公司、汉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保山汉唐城温泉SPA酒店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用130925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8062元,随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作出(2020)云0502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理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5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同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与(2020)云0502民初465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致。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和理想公司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不能再次起诉后申请鉴定。原告在后诉中加入汉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汉唐公司已与被告理想公司最终结算,被告理想公司及原告***均已退场,本案与被告汉唐公司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亦无实质意义,系原告为达到再次起诉目的而添加的无实质意义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20)云0502民初4658号、(2021)云05民终5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想公司涉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纠纷,已向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工程应通过最终结算或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双方当事人既不能自行结算,又均放弃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视为双方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针对已提起诉讼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系重复诉讼。上诉人在该诉讼中虽将汉唐公司作为被告,但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汉唐公司已与理想公司最终结算,理想公司及上诉人***均已退场,本案与汉唐公司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添加汉唐公司为当事人亦无实质意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古 颖
审判员 田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