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02民初444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汉唐城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理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保山汉唐城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保山汉唐城温泉SPA酒店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用13311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8364元,随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汉唐公司系保山汉唐城温泉SPA酒店会所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汉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理想公司施工。2017年3月16日,被告理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山汉唐城温泉SPA酒店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得来的保山汉唐城温泉SPA酒店会所内装修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方式、范围及工作内容、价款及组成、付款方式、材料的供应与管理、工程质量与验收、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理想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完成总产值457865元,被告应付320507元,原告剩余产值137358元,第一被告共支付324755元,余款133110元未支付。因被告汉唐公司开发不畅,原告与被告理想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理想公司答辩称:2020年原告已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过诉讼,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云050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上诉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云05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对原审案件的二审判决不服,理应提起再审,而非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一审、二审中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现再次起诉申请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属于新证据而非新事实,因此原告本次诉请亦不满足重新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20)云050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理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云05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同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诉讼标的与(2020)云0502民初466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致。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和理想公司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不能再次起诉后申请鉴定。原告在后诉中加入汉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汉唐公司已与被告理想公司最终结算,被告理想公司及原告***均已退场,本案与被告汉唐公司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亦无实质意义,系原告为达到再次起诉目的而添加的无实质意义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20)云0502民初4661号、(2021)云05民终61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黎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