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9033号 原告: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富民路10号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启***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34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第一项裁决内容,遂提出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2021年6月16日,原告承接了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分包的“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二三烧结整合大修配套输入输出设施改造-建筑结构工程项目”。2021年12月21日,原告将该项目中的“除尘管道安装”部分包给包工头***,并以“协商备忘录”的形式签订了协议,约定***自行负责组织、安排施工班组,同时约定“公司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表示公司与农民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包工头***名下一个班组的带班,负责水电、消防安装部分。被告系**班组招揽的民工,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开始上工,1月7日称膝盖处受伤,便再未工作。被告所在的**班组负责的水电、消防安装工作内容于2022年1月17日全部完工,班组人员于当日退场,1月18日原告与**班组结算完毕,原告与**班组的用工关系因工作内容完成而终止。原告随后结清全部民工工钱及带班**的报酬。在该项目中,被告所从事的电焊工作内容不超过14天,其工作内容为临时性、短期性、可替代性,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可能也无法与被告建立具有稳定性、身份性、社会性的劳动关系,使其成为原告公司的稳定成员。另外,被告并非原告所雇佣,而是包工头手下的带班所雇佣。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二、***以原告向被告记录考勤、发放工资、垫付治疗费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已认定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每个工时350元。实际情况也是被告的报酬是按工时计算的,原告为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工人考勤记工,是为了便于计算工人的报酬,而非公司员工上下班管理制度意义上的考勤。在原告与包工头***所签署的《协商备忘录》第4.2条中也明确约定“项目部考勤记录将作为人工费发放的唯一依据。”2、原告将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民工的工资直接发放到民工专用账户行为,是切实响应落实国家住建部、人社部及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文件要求,***却将此积极行为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符合事实。3、原告作为讲人道、重仁义的建筑单位,在被告诉称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况下,即便责任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安排人员陪同送往医院治疗、垫付检查费、医疗费,这都是体现以人为本的正能量行为,这本该值得宣扬,却不曾想又被***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被告检查费、医疗费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三、原告全程在积极处理被告膝盖处的损伤治疗,反到是被告不愿配合治疗,一心只求无理赔偿,甚至为此作出让人难以理解的行为。2022年1月7日被告称**盖损伤,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拍片显示,骨质完整,无骨折征象,关节关系正常。膝盖处有增生形成骨刺,韧带钙化,**关节退行性变。由此可见,被告**盖处有陈旧老伤,且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即便如此,原告还是花钱给被告买了药,让其回家休息一段时间。1月12日,班组带班**又带被告到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检查。其后,在过年前的一段时间,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又2次带被告到普仁医院进行检查。而被告四次前往医院均拒不配合住院治疗,反而是到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项目部大吵大闹,要求无理赔偿,甚至还拉大便到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以此要挟赔偿。位于武钢内部的轧钢派出所前后有3、4次出警记录。原告不服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22]343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22年1月3日被告经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场地工作,按每天350元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考勤记录,原告的员工***、**也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原告所提供的备忘录载明的单位并非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向***外包了涉案项目,且原告并未提供***、**等主体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了管理,**的管理行为为职务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等。2021年6月16日,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二三烧结整合大修配套输入输出设施改造项目”工程中全场通廊、建构筑工艺钢结构与建筑钢结构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22年1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武汉化学工业区建设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工地上班。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750元,共计1750元。 原告称其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除尘管道安装工程及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系***手下一个班组的负责人,负责水电、消防安装工作,被告系**班组招揽的民工,从事电焊工工作。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协商备忘录》,并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商备忘录》载明:项目名称为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二三烧整合大修配套输入输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料线项目);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拟将料线项目的除尘管道安装工程全权委托给***班组施工。***作为班组负责人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负责;工程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涉及除尘管道安装及电气、消防、给排水、空气压缩管道等工程的全部内容;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行为并不表示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与农民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该备忘录末尾“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备忘录末尾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认为该备忘录载明的发包主体为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与备忘录尾部**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将该项目实际分包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42020219********,本人于2021年12月21日就武二三烧整合大修配套输入输出改造项目-除尘管道、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施工事宜与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众合公司”)达成《协商备忘录》,由本人以点工形式招揽班组实施本工程,本人既是本协商备忘录的签订主体,也是本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力鑫众合公司与本人均是全面遵照《协商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履行。《协商备忘录》中的“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系疏忽导致的笔误,未修改过来,系指力鑫众合公司,**的也是力鑫众合公司,与本人履行本《协商备忘录》的也是力鑫众合公司。本人与力鑫众合公司签订上述《协商备忘录》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是本人从外请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作为水电、消防班组的班组长,并且水电、消防班组的施工人员都是由**负责招揽、管理,其中***就是**招用的民工之一。力鑫众合公司代为发放民工工资,是本人与力鑫众合公司商议一致以确保民工工资的及时直接发放,本人名下班组、本人招揽的其他班组及**班组与力鑫众合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其班组成员***与力鑫众合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上情况说明,均是客观事实,本人愿对以上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另提交2022年1月7日、1月18日武钢水电、消防**班组工资发放表,分别载明“***总工时3,应发生活费1000元”、“***总工时5,单价350元/天,应发合计1750元,已发工资1000元、实发工资750元”,被告分别在上述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被告称**邀请其到案涉工地做事,**告知是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聘请的被告,但被告入职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只是**为被告办理了出入证,**告知没有出入证出入不了武钢,出入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也是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班接受**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每天上班给被告及其他工人拍照,照片作为被告及其他工人上班的依据,**告知系原告公司要照片,但并不清楚**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另称**跟其说每天工作9个小时,没有告知工资数额,只告知工程做完了结账,做多长时间也没有说,只是说大概做一个月左右。 另查明,2022年8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26日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34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协商备忘录》虽载明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拟将料线项目的除尘管道安装工程全权委托给***班组施工,但原告在该备忘录末尾“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备忘录末尾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故该《协商备忘录》系原告与***签订。根据该《协商备忘录》,再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承接了“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二三烧结整合大修配套输入输出设施改造项目”中全场通廊、建构筑工艺钢结构与建筑钢结构工程后,将其中除尘管道安装及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系***聘请的负责水电、消防安装工作的班组负责人。基于上述事实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从工作内容来看,被告经工友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庭审中,被告称**只是告知大概做一个月左右,可见被告的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和松散型,并非连续固定。 二、从劳动报酬来看,被告在2022年1月7日、1月18日的武钢水电、消防**班组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捺印,系对工资表载明内容的认可,2022年1月7日、1月18日武钢水电、消防**班组工资发放表分别载明“***总工时3,应发生活费1000元”、“***总工时5,单价350元/天,应发合计1750元,已发工资1000元、实发工资750元”,说明被告的工资系按工时计算,每天为一个工时,一个工时为350元,并非按照每月固定工资发放。由此可见,被告的劳动报酬系按日结算,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 三、从劳动管理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有固定的工作期间,明确的作息时间或考勤制度。庭审中,被告称**为其办理了出入证,其上班接受**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每天上班**为其拍照作为上班的依据,由此可见,被告并非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 四、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问题。原告虽向被告支付工资1750元,但根据《协商备忘录》约定:“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行为并不表示湖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与农民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能凭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由用人单位招用、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力鑫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