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22民初211号
原告:平安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安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平安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安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41元,减半收取计19270.5元,由原告平安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张利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闫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