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21号
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雪婷、汪黛,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宏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船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雪婷、被告江苏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8000元(按1560000元×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56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续也一直提供售后服务,对案涉货物进行调试和修理,被告却一直拖欠应付货款。2016年6月30,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被告承诺其在2016年8月31日前,且最迟不晚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剩余75%货款即1170000元。但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仍有87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宏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货款87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南京中船公司(卖方)与江苏宏强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宏强公司向南京中船公司购买电动起锚系泊组合机2套、电动单卷筒系泊绞车2套、电动艉锚绞车1套,合同总金额156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预付款,即390000元;整机发货前4个月,买方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进度款,即624000元;卖方根据本合同第4条交货期生产完毕并书面通知买方具备交货条件,买方收到合同总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作为提货款,即546000元。卖方收到该款项后5日内将货物送递买方指定地点。如果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嗣后,江苏宏强公司在发货前支付货款39万元,南京中船按约发货并由江苏宏强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收。江苏宏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发出联络函,承诺合同剩余75%货款即117万元争取在2016年8月31日前,且最迟不晚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经南京中船公司多次催款,江苏宏强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87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中船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江苏宏强公司结欠南京中船公司货款870000元,江苏宏强公司予以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京中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自行按照合同价款30%予以主张违约金,江苏宏强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江苏宏强公司应于发货前4个月支付40%进度款及收到发票及银行质量保函后十个工作日支付35%提货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调整支持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870000元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2元,减半收取计8421元(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2元。
审 判 员 姚桢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爱慈
书 记 员 张 明